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舉發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舉發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事件通知單,認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無照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身上有明顯酒味卻拒絕做酒精測試。然異議人當時確實因酒醉睡於車內,車子並非發動行駛中,故拒絕員警測試,該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前,裁決所並未就本件舉發事件予以裁決之事實,業據本院函查屬實,有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之處罰前,即就此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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