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
原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元,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致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裁判費 陸萬 肆仟壹佰玖拾壹元,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是否另行繳費、重新起訴─被告 張福濱 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注意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抗告時,應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一百七十元。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