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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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忠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但未自不成立之日起20內聲請更生,而是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故仍應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故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另聲請人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上開事項,如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一、請提出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證明(例如租賃契約等)。

  ◎聲請人戶籍設新北市,若非居住本轄,本院無管轄權,故請提出證據說明確實居住於桃園市。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並請自行更新提出至回函日止之存摺內頁資料。

  ◎聲請人前曾提出郵局存摺影本,資料僅至113年12月10日止,請續提後續資料,如有其他帳戶,亦請提出112年1月起至今之交易明細。

三、請檢附資料說明㈠112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㈡11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㈢114年1月起至今之薪資所得?(請分上開三時段依序說明)

  ◎請提出薪資單、薪資袋或雇主證明等文件證明之。

  ◎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檢附薪資資料之相關證明,故應命補正。 

四、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及114年1月起至今之其他收入(如獎金、佣金等一切收入)?

  ◎有無領取勞保給付?有無領取其他任何社會福利、政府發放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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