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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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二手電視1台,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2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 葉慶麟 將客戶送修之二手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電視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案經葉慶麟驚覺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慶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上開電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