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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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誌豪
輔佐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 律師(一審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另於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前於訊問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抗告人)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為延長羈押裁定(諭知抗告人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下稱延押裁定)。延押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給羈押於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嗣抗告人對延押裁定不服,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月31日,因該日適逢假日,應以該日後之第1個上班日即同年2月3日為屆滿日;且因上開看守所位於本院轄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提起第1次抗告,本院已送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
㈡嗣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再提出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2)狀(下稱續12狀),續12狀實際到達本院之日為114年2月12日,有續12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經本院提訊,確認抗告人提出續12狀之真意是要對延押裁定提起第2次抗告,而非僅作為第1次抗告之補充理由。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係在抗告期間屆滿日經過9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有違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本件抗告即應駁回。
三、抗告人藉續12狀另提起具保停押、撤銷羈押聲請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