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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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茂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壹點零柒捌參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茂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8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783公克,驗於淨重1.0733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偵辦,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驗前淨重1.0783公克,驗餘淨重1.0733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2461卷第9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