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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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
(原名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丙○○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地號一一二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上建號一八四二建物即門牌號○○鎮○○○○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由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瑞資字第五七九三○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之抵押權,其抵押債權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地號一一二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及同上建號一八四二建物即門牌號○○鎮○○○○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抵押物),由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瑞資字第五七九三○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下稱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不許被告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丙○○聲請強制執行。
二、事實:
㈠系爭抵押物為原告丙○○所有,原告為夫妻前同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要求而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任職期間之物的人事保證。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庸關係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七月合意終止,應行結算,查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未曾有因人事保證所生扺押債權之發生,則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六○五二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對於被告陳述之意見:
1被告雖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乃為該司「生產力提升專案(RP)」(下稱RP
專案)為抗辯,惟如系RP專案,理應以原告為共同債務人,且依RP專案書內既載明須提供第一順位不動產設定抵押,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第二順位,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2縱如被告所言系爭抵押權設定乃為RP專案,惟該專案激勵時間均為三年,三
年尚未屆至被告即將原告解職,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激勵條件之發生。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抵押債權請求之權源。退而言之,RP專案書「八、其他」所載條款內容「適用本辦法人員,若於辦法期間內經聘、離職或退出本專案時,即不得主張本辦法相關之權利,且原預領之激勵獎金,應一次清償其尚末償還之餘額」,係不當限制原告「若於辦法期間內經解聘、離職或退出本辦法相關之權利」,乃屬定型化契約而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況原告任職二年多,亦不得請求返還全額。況RP專案業經被告公司廢止,則雙方均不得主張該專案條款所定權義。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何清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係因參與被告所企劃之RP專案,按該專案規定,
以原告等之職級,分別有預先領取五十萬元、三十萬元獎金之權利,用以擔保日後原告於應返還該預領獎金而不盡還款之責,於預領之際,被告要求原告按該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原告丙○○所有係爭抵押設定抵押權,供作上述預領獎金之擔保。
㈡RP專案為附條件之預領獎金專案,即參與者於加入本專案之初雖有預先領取
獎金之權,然其於合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符該專案所規定之要件時,參與人即負有退還該筆預領獎金之義務,此觀RP專案辦法八第五點、預領RP專案激勵獎金證明書(下稱預領獎金證明)二均定有「立證明書人如中途離職、或經貴公司解約、或未通過RP專案考核、或退出RP專案.....應即一次全部返還前項之金額之規定即可證之。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實為「預領RP專案激勵獎金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與僱佣契約根本無關,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夫妻二人提供不動產作為任職被告公司之人事保證,以擔保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僱佣合約」云云,實屬無稽。
㈢原告甲○○、丙○○於本專案期間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一月轉任為承攬人員,
此即原告所述之合意終止僱佣契約,按承攬人員僅有論件計酬之權,已不受勞基法之保障;又參與本專案者,最基本之條件即須為本公司之僱佣人員,此即該專案所謂「退出本專案」之情形,循此,依兩造約定,被告有要求原告一次返還該筆預領獎金並行使抵押權之權利,職是,原告現主張僱佣契約既已終止,進而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說,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RP專案辦法影本一件、原告預領獎金證明影本各一張、被告本職紀錄資料查詢單各一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全案影本、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參閱。
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有關書證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抵押債權債務之對象、抵押債權曾否存在、已否消滅,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抵押債權。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無明確之記載。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物的人事保證,即以任職被告期間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擔保對象。惟查,人事保證通常系為受僱人易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為損害賠償而為,原告原係因被告推行RP專案至被告公司,所任職務為推廣被告公司人壽保險事務,其職務本無另提供物的人事保證之必要。又RP專案乃被告為自人壽保險業界挖角專案,除給予被挖角者較優厚之獎勵金外,並允被挖角者,得預領獎勵金,以利專案推行,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何清耀到陳證述明確,既為預領獎金,即係先行以消費借貸方式交付金錢,並以日後應領之獎金漸次清償之約定,則被告於發給預付獎勵金前,為免挖角者預領後,業績不彰,所預領獎金求償無著,要求被挖角者提供物的擔保,自非無理之要求,再者兩造間原約定依RP專案,原告得預領獎勵金分別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預領獎金證明影本二張在卷可憑,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顯見原告所預領金額,在被告可容許預領限度。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被告所主張乃為擔保預領獎勵金,因約定返還事由發生後之返還預領金債權可採。至於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提供第一順位不動產抵押,而本件僅由原告丙○○提供係爭抵押物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為第二順位一節,諒係約定後,原告無法依附隨的約定即各別提供其他可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兩造為使兩造間RP專案協議主要之點得以維持、履行、避免解除此協議,退而求其次之權宜妥協,事屬常見,原告以此主張抵押設定原因不存在,難以採信。
三、原告既己分別書立預領RP獎金證明交與被告,該證明首揭文字已表明立證明書人茲證明向被告公司預領RP獎金計五十萬元、三十萬元,顯見該證明乃為了確保已存在(即已交付)債務之證據而作成之書證,原則上應已足成為該獎金已經交付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原告未能舉證推翻此推定基礎,空言主張未收受該二筆金錢,自無足採信。
四、RP專案約定內容既為兩造初成立僱傭契約之一部分約定,則相關權利義務,不因被告公司不再推行RP專案而喪失,原告以被告已廢止RP專案,雙方即互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自不向原告請求任何權利之主張,不足採取。
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至一百一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惟RP專案既已因故終止,將不再發生抵押權所擔保之預領獎金返還債務,即有進行結算,確定債權債務存否之必要。又雖兩造約定原告有因中途離職、解約、未通過RP專案考核等等多項事由,而應返還時雖約定「應一次全部返還前項之金額」,該項預領金錢既在先行借貸,再漸次以激勵獎金清償之約定,則該約定,解釋上應指扣除激勵獎金清償預借即預領金錢後之剩餘未清償款,應一次全部返還而言,如已金額扣除即無返還之問題,自不待言。蓋非如此解釋,則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依RP專案被告應給付之激勵獎金,縱有可漸次扣除時,縱已扣除完畢,一有解約、RP專案辦法停止,原告即應給付原預領金額與原告,自不合常理。又依兩造RP專案辦法,激勵獎金核計方式,本包括屆滿一年達成專案責任額比例、累積保費繼續率等,原告因推廣人壽保單長才受被告挖角,同於八十八年九月預領得共計八十萬元,直至九十年七月、一月始分別終止RP專案約定,謂其無任何績效、累積保費繼續率不合常情,此部分應扣除金額,即使被告提供原告單位業績檔案維護資料,亦難以證明,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斟酌被告受僱期間、預領系爭金錢後至RP專案因故停止期間、相關績效、RP專案原以三年為一期、被告二人互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等情況,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額為四十五萬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除如主文第一項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因被告對原告之係爭債權額仍部分存在,則以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為前提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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