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即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移轉而來),本院認為不宜,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累犯事實甲○○(原名 姚裕仁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改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甲○○受僱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駕駛J六─二三0號營業小貨車送貨完畢後,沿台北縣○○鎮○○○路欲返回台北地區,途經台北縣○○鎮○○○路○段瑞輝藥廠前時,適有 劉文龍 騎乘BCH一八八號重型機車附載乙○○,行駛於該小貨車之右前方;甲○○見該機車速度較慢,乃準備超車。詎甲○○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或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述規定處理,更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該機車,致該小貨車後車箱與該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劉文龍與乙○○因而人車倒地前滑,乙○○並因此受有左臂神經叢完全斷裂之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未受傷之劉文龍委託路人報警後,見有路過之某警察前來處理,遂先將乙○○送醫救治。甲○○於處理警察 李志成 到場時,主動自首坦而承肇事,表明願受裁判。
三、告訴乃論案經肇事人 杜裕龍 自首及被害人 林惋憶 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一、車禍經過右揭車禍致告訴人林惋憶受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文龍、李志成分別證明屬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安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一紙、現場訊問筆錄三紙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九頁、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其次,稱重傷者,謂下列之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下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傷害已至中度肢障等情,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外,並有台灣省台北縣樹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八頁以下)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查卷第十八頁、前述第一一二號卷第十頁)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已至毀敗左上肢之機能,為重傷無疑。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理由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審查後,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其次,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特別是其未保持安全間隔部分,應為肇事之主因;其因而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劉文龍之駕駛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一六七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足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七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因此,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業務過失被告受僱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供明,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送貨後返回公司途中肇事,所為自屬業務失致重傷罪,並非普通過失致重傷罪無疑。
三、累犯加重
1、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2、惟查: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設定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評價禁止原則,其再次處罰結果,自亦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同時使得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亦屬違背平等原則;因此,累犯制度是否違憲,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四、自首減輕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察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警察大隊之警員李志成坦承肇事,表明願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李志成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並有其所提出附卷之「台北縣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記之甚明(偵查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劉文龍於偵查中證稱其固有託路人報警,惟當時有一位路過之警察前來處理,其就將告訴人送醫,被告留在現場一節,大略相符(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可見無論證人委託路人報警,或路過之警察通知值勤警察到場,其時,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既主動坦承犯行,自為自首無訛,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其次,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韓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刑法總則修正草案因而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肆、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其致重傷部分,為加重結果犯。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罪審查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立法犯罪化自有必要。然則,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茲觀其刑度: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其刑度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其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其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再對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可見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
三、修法建議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竟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等而下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最高刑度止於有期徒刑六月,明顯不足;在業務過失傷害罪,最高刑度止於有期徒刑一年,亦顯然過輕,在重大過失之情形,勢將造成法官不能為妥適之量刑,個案正義無從實現,其刑度自有修正而提高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申言之,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過失傷害亦同,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或重大過失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業務過失傷害,最高可處有期徒刑九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有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如前所述,先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刑罰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履行和解內容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在過失傷害一類之過失犯罪,其本質為注意義務之違反,若是偶發之輕微犯罪,固未必應施予監獄教化,惟若屬於業務過失,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嚴重,又未履行和解內容者,在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上,自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係因金額相當甚高,被告又已失業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4、並衡量車禍之過失責任僅在被告一方,已如前述;惟其過失屬於無預見之過失,並非有預見之過失;又被告供承告訴人住院時,其曾給付醫療費八萬餘元一節。因此,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