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林口支線交岔於海湖平交道道路之山側往海側方向行駛至桃園縣蘆竹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園鄉)海湖平交道前,於接近平交道時,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遮斷器已開始緩緩放下,即應注意汽車行駛中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處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駕車進入該平交道,其車頂為遮斷器打到後,仍前行欲闖越該平交道;適有由 陳清煌 所駕駛台灣鐵路管理局第一九一四次列車將通過該平交道,陳清煌見狀鳴笛併煞車已無法煞停,而撞及該三G-五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車行經上開平交道時,其小客車為通過該處之火車所撞及受損等情。惟辯稱:我的車經過平交道一半時,柵欄(即平交道遮斷器)才放下,車尾被火車撞及云云,否認有過失情事。惟查於前揭時、地,證人陳清煌所駕火車將通過該平交道時,見被告駕車闖越上開平交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不及,該火車乃撞及被告之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陳清煌於警訊指證甚明,並有現場平面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可稽。依現場平面圖與照片顯示,撞擊點係在鐵道上,被告小客車被撞後車頭方向已反轉向山側,而停於山側平交道遮斷器旁;該平交道之遮斷器,係桿式以九十度弧形升降操作之遮斷器。又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通常於火車將通過之相當時間前,即先響起警鈴,遮斷器同時緩緩放下,以遮斷平交道兩側車輛之通行,俟火車通過,遮斷器始又升起開放通行。依被告於警訊所稱:柵欄敲到我車頂,我才知道柵欄放下等情,依此情形,顯然在被告進入平交道之前,該平交道之警鈴已先響起,遮斷器並已開始緩緩降下,故被告於甫進入該平交道遮斷器區域時,即為緩緩下降之遮斷器打到車頂,則被告於進入該平交道時,並未注意該平交道警鈴與遮斷器之運作情形,始會有遮斷器打到其車頂,才知道遮斷器已放下之情形;其既已因遮斷器打到其車頂,而知悉遮斷器已放下,斯時其車頭尚未進入鐵道,本應迅即停車或倒車,以維安全;惟其竟仍繼續前行闖越進入鐵道區,致火車駕駛人見狀鳴笛煞車已然不及而碰撞肇事。其雖辯稱係車尾為火車撞及云云,惟如其當時車頭及車身已通過鐵道,僅車尾被火車撞及,依其行車方向係由山側往海側方向行駛,則撞擊後其車身應停於海側,而非停於山側;然依前開說明,事故後其車係車頭反轉朝向山側,而停於山側平交道遮斷器旁之情形,可見係其車頭部分甫進入鐵道區時,即為火車撞及,其車身乃反轉朝向山側而停於山側之遮斷器旁。所辯其車輛已通過平交道一半以後,遮斷器才放下,車尾被火車撞及云云,顯非實在。按汽車行駛中,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接近上開鐵路平交道時,即應注意及此;又由其甫進入平交道,車頂即為遮斷器打到等情,可知當時平交道遮斷器確有正常運作緩緩放下;被告於進入平交道前即未注意及警鈴已響起,遮斷器已同時緩緩放下情形;其於進入平交道,車頂為遮斷器打到時,仍有足夠時間將車暫停或倒車;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形,即非不能注意;其竟又疏於注意應即暫停或倒車,而仍闖越平交道進入鐵道區而肇事,自有過失。火車駕駛人陳清煌乃依規定駕駛火車正常通過該平交道,平交道之警鈴與遮斷器亦正常運作,係被告違規闖越平交道,陳清煌於發現被告闖越平交道時,雖鳴笛示警並煞車,已然不及,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上開火車有十八節車廂,據陳清煌於警訊述明,被告之過失行為,有肇致火車發生破壞、出軌或翻覆之危險,顯已致生火車之往來危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甚重,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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