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陳偉傑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起至晚上八時止與友人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廠宿舍陸續飲用米酒三瓶後,其明知飲用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且沒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詎仍於同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七00號機車後座搭載 吳春來 ,沿桃園縣○○鄉○○路自龍潭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楊銅路一段七八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晚上、夜間無照明,視距因彎道而略微不良,該路段限速為六十公里,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於經過該彎道路段時未減速,且回頭與吳春來聊天,並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適有 黃金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六一七六自小客車,亦沿同路由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因而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與當時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吳春來均因而車毀人傷,其中吳春來經送醫後,仍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急救不治死亡。另甲○○送醫後,經敏盛綜合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六六.八一MG/DL,即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一‧三三四MG/L而查獲。
二、案經吳春來之母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其子吳春來於當日晚間係由被告以機車載送出門,及證人黃金營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各一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十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春來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急救不治死亡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照片五張在卷可參。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於肇事後經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係高達二六六‧八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三四毫克),即BAC已高達百分之零點二六等情,有被告敏盛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在卷足稽,而應有前揭研究報告所述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稱:「(對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自認喝酒有過失,‧‧‧。」等語,又由其係於機車行經彎道時,仍不知減速慢行,卻回頭與死者吳春來聊天,並以高速突然穿越對向車道以致肇事,顯係因飲用酒類過量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是綜上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已分別明訂。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晚上、夜間無照明、視距視距因彎道而略微不良,該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而於行經該彎道時未減速,回頭與後座乘客吳春來聊天,並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並與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認定:「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於彎道未減速慢行,且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而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吳春來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其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吳春來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過失致死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並有因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其明知飲酒後不應騎乘機車而仍執意為之,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且於肇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二罪間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分別為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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