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算(日不詳,以十五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五年、時效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及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止之期間二年一月十九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通緝之前一日之期間),並再予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至繫屬本院止之期間二月五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