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鶴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貳張(票號:84A05736、07788C)附息票十五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亦著有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025號民事裁定提供84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券2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93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847,2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茲伊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聲請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該裁定並於94年8月22日確定在案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存字第3930號提存書、93年裁全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94年度字聲第400號聲請行使權利事件全卷審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