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犯罪地點部分補充:「在高雄市○○區○○○路、繼光街口之億萬里百貨賣場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恣意對員警出言侮辱之犯罪情節程度,念其犯後業已對員警致歉並獲員警原諒不予追究(見偵卷第12頁),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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