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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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經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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