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己與公眾行之安全,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1毫克,並因此肇事,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