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三號
聲請人其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廷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0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及提存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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