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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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612號、92年度偵字第7073號、第8214號、9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戊○○部分撤銷。
子○○、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子○○、戊○○均不知警惕,與 王棋鋒 (原名 王廷豪 )及年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綽號「 徒孫 」,下稱「小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彼此均無銷售電腦及手機之真意,仍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由「小李」以虛設之「寰宇國際資訊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刊登銷售廣告,佯稱願以超低價格出售電腦及手機,連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知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寰宇公司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而分別依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輪流插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使用),與「小李」、子○○或戊○○聯絡,由「小李」自稱「 李俊熙 」或「陳主任」,子○○自稱「張經理」,戊○○自稱「王 聖忠 」或「王老闆」,三人各以上揭稱謂輪流接聽電話分工合作,並與來電洽詢之被害人於電話中口頭約定購買數量及價金後,使被害人因而 依渠 等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王聖忠 (原審通緝中)在白河郵局所申辦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白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或 林武德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子○○、戊○○或王棋鋒分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至各地之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後,由子○○、戊○○、王棋鋒及「小李」朋分花用,且於被害人付款後,均未實際出貨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
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分持搜索票,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張銀壽 之計程車中查獲王廷豪,並搜索扣得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弄○○○號之五戊○○之租處查獲戊○○,並搜索扣得王聖忠之郵局存摺一本、戊○○所有供犯詐欺罪所用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戊○○所有之手機二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志康 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筆記本二本、電腦二部(含主機、螢幕、鍵盤)、列表機一臺及接線器三個,並由戊○○之供述循線查獲子○○。
四、案經己○○、乙○○、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卯○○、己○○、丁○○、癸○○、巳○○、丑○○、乙○○、 林文堅 、辛○○、 蔡銘誠 、甲○○、庚○○、壬○○、寅○○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被告子○○、戊○○對於犯罪事實亦均為認罪之陳述,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雖被告子○○、戊○○於原審審理中固均僅坦承與「小李」(綽號「徒孫」)均係虛設之「寰宇公司」之成員,由「小李」在網路上刊登廉售電腦之廣告吸引客戶來電訂購後,再由子○○自稱「張經理」,戊○○自稱「王聖忠」或「王老闆」,「小李」自稱「李俊熙」或「陳主任」,三人輪流接聽電話,並以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與客戶聯繫,使客戶誤認寰宇公司確有銷售真意,而依三人指示將價金匯入王聖忠之郵局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林武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並未出貨予客戶而無銷售電腦之實,共同詐騙甲○○,且子○○、戊○○均有指示同案被告王棋鋒持金融卡赴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被告子○○辯稱:伊僅參與詐騙甲○○之部分,犯罪時間最多僅二個月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參與詐騙甲○○之部分,關於其他被害人部分,伊並未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戊○○僅參與詐騙甲○○之部分,其餘被害人之證述均未明確指認戊○○,難認戊○○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又戊○○自偵查之始即坦承詐騙甲○○之犯行,復與甲○○業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子○○、戊○○與「小李」(綽號「徒孫」)均係虛設
之「寰宇公司」之成員,由「小李」在網路上刊登廉售電腦之廣告吸引客戶來電訂購後,再由子○○自稱「張經理」,戊○○自稱「王聖忠」或「王老闆」,「小李」自稱「李俊熙」或「陳主任」,三人輪流接聽電話,並以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與客戶聯繫,使客戶誤認寰宇公司確有銷售真意,而依三人指示將價金匯入王聖忠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白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林武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並未出貨予客戶而無銷售電腦之實,致甲○○因而受騙匯款,子○○、戊○○並指示同案被告王棋鋒持金融卡赴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各節,業據被告子○○、戊○○及同案被告王棋鋒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寰宇國際資訊」之網頁列印資料(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卷)、證人甲○○之交易明細表等匯款資料(詳如附表編號十一備註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一一四至一三二頁)、被告王聖忠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被告林武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原審簡字卷第五一至五五頁)、提款機攝得提領者之照片十張(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五六至六十頁)可稽。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卯○○、己○○、丁○○、癸○○、巳○○、丑○○、乙○○、林文堅、辛○○、蔡銘誠、庚○○、壬○○、寅○○及丙○○共十四人,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亦有上揭十四位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言及卷附交易明細表等匯款資料可憑(詳如附表除編號十一以外之備註欄),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子○○及戊○○雖就渠等加入寰宇公司之時間及詐騙被
害人之範圍,及渠等詐騙內容究僅虛偽販售電腦抑或尚有虛偽販售手機乙節有所爭執,然而:
⑴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我只承認詐騙甲
○○的部分,犯罪時間最多只有二個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四四頁),然其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在寰宇公司多久?)九一年初到同年六月,約六個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一三二頁),前後供述相歧,所述已有可疑。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中即坦承:「我是於九十年初開始加入他們。」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十五、十六頁),然其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只承認詐騙甲○○的部分,犯罪時間是從九十年十二月到九十一年五、六月。」(原審易字卷第四四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為何警詢筆錄與現在陳述不同?)我確實有說我在九十年初就加入,但是我對於確實日期我不記得。」等語(原審易字卷第一三三頁)。被告戊○○先後數次所供加入寰宇公司之時點屢屢不同,且迭迭往後推延,顯見被告戊○○之供述亦有所不實,而應以被告戊○○甫遭查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而同案被告王棋鋒則於原審審理中改列證人身分後具結證稱:「(領錢的時間點是在何時?)我記得是年底到年初,但是哪一年我忘記了。」、「(前後領了多久的時間?)約三個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一三七頁)。同案被告王棋鋒所述代為領款之時點既係自年底開始,觀其意旨應係指九十年年底,準此可知被告子○○、戊○○加入寰宇公司之時點必係在九十年年底以前,而非被告子○○所述之九十一年初。再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與子○○何人先進入寰宇公司?)是子○○先進入的。」(原審易字卷第一三三頁),被告子○○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與戊○○何人先參加寰宇公司?)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原審易字卷第一三二頁),由此可知被告子○○加入寰宇公司之時點必不晚於被告戊○○加入之時點,如此益徵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稱之加入時點均係推託卸責之詞,是堪認被告子○○、戊○○加入寰宇公司之時點均係在九十年年底以前。
⑵被告子○○、戊○○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客戶
來電洽詢時,被告子○○係自稱「張經理」,被告戊○○係自稱「王聖忠」或「王老闆」,「小李」則自稱「李俊熙」或「陳主任」。再者,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係與「李俊熙」、「張經理」聯絡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四一、四二頁),且於偵訊中亦證稱:「(你聽過何人的聲音?)我有聽到小李的聲音,及子○○(自稱張經理)。」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係與「李俊熙」、「張經理」、「王聖忠」等人聯繫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四六至六十頁),並於偵訊中亦證稱:「(你聽過何人的聲音?)戊○○像王聖忠的聲音,張經理的聲音像子○○」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係與「陳主任」、「張經理」等人聯繫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六一至七七頁)。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係與「李俊熙」、「張經理」聯繫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八十至八五頁)。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係與「李俊熙」、「張經理」聯繫,且戊○○之聲音與「李俊熙」、「張經理」不同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並於偵訊中證稱:「(剛剛在庭上二名被告的聲音,何人有聽過?)子○○,自稱張經理。」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由被告子○○、戊○○自承渠等為詐騙行為時所使用之稱謂,並均供承寰宇公司中僅自己及「小李」共三人,三人各自使用不同稱謂對外聯繫及加入之起訖時間,參照上述多位證人所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時間,足認被告子○○及戊○○顯非僅只詐騙證人甲○○得手而已,且如附表所示共十五位被害人中,以證人己○○之最初匯款時間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為最早,並以證人甲○○之最後匯款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最晚,而證人己○○既於偵訊中證稱曾聽過被告子○○、戊○○之聲音,堪認被告子○○、戊○○加入寰宇公司為詐騙行為之起訖時點,應確實係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⑶同案被告王棋鋒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一度認罪之表示,
然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不清楚寰宇公司之情形,僅係代子○○及戊○○提領現金而已云云,並自承:「(領款時戊○○如何跟你聯絡?)戊○○剛開始時是把提款卡交給我領完就把提款卡收回去,後來,為了方便就把提款卡放在我這邊,是同一張提款卡,要領錢時,戊○○會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一三八頁)。然同案被告王棋鋒於警詢中曾供稱:被告戊○○曾數度向伊叫計程車,並先後有拿二張提款卡給伊,要伊代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領錢。戊○○並告知伊,自己實係以登載廣告之方式,佯稱出售價格便宜之手機,吸引客戶來電詢問,並欺騙客戶先將購買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然並未交貨予客戶,隨後再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客戶之匯款。伊知悉後,仍數度代戊○○至提款機領錢。戊○○後來又介紹子○○給伊認識,並要伊繼續幫他們領錢,子○○先後將二張銀行提款卡及一張郵局提款卡給伊去提款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二十至二九頁)。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們每次叫他提款約給他新臺幣三至五百元不等。」、「(王廷豪共為你們提領多少次?)約有十五次以上。」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十五、十六頁)。觀諸同案被告王棋鋒既知悉被告子○○、戊○○正在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卻仍多次代被告子○○、戊○○持金融卡至提款機領款交予被告戊○○,而使被告子○○、戊○○之詐財所得得以提領實現,並於每次代為提款後,獲取三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報酬,顯係與被告子○○、戊○○之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同案被告王棋鋒是否清楚寰宇公司之內部分工及運作情形,均無解於同案被告王棋鋒與被告子○○、戊○○之間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之認定。
⑷關於被告子○○、戊○○、同案被告王棋鋒與「小李」四人彼此之間之分工方式,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你們是如何分工?)小李交代我們打電話給客戶,不一定是交代誰,可能是我也可能是戊○○。」(原審易字卷第一三三頁),並曾於偵訊中供稱:「(總共有和幾個被害人講過話?)最先都是小李,後來會轉接給我,但我都不知名字。」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三二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當客戶打電話來都是由綽號『徒孫』先接電話,後來才由子○○或我接聽,要求客戶匯錢至王聖忠帳戶,再由子○○或我打電話給一王姓計程車司機(指被告王棋鋒),叫他去提款,提款後他會拿錢來給我們。」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十五頁),於偵訊中亦供稱:「(你們作案方式如何?)由徒孫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電腦的廣告,後由徒孫先接聽來電,有需要時再轉由我和莊來接聽。由徒孫或莊把錢匯入王聖忠帳戶。客戶有打電話來查詢時,再由我接聽證實有王聖忠這個人。」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號卷第七頁)。而關於渠等分贓之方式,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每次均由綽號『小李』者分給我及戊○○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不等,所均分之款五十餘萬元,我均花用完了。」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八0號卷第十五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所得之贓款都是子○○在處理,我個人部分每次新臺幣二、三萬元收入,至今共賺取約五、六十萬元。」(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十六頁)、「我們每次叫他(指被告王棋鋒)提款約給他新臺幣三至五百元不等。」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十
五、十六頁)。綜合被告子○○、戊○○之供述可知,被告子○○、戊○○、同案被告王棋鋒與同案被告「小李」之間,實係共同以寰宇公司之名義偽稱販售商品,誘使客戶來電洽詢而詐騙客戶事先匯款,並由被告子○○、戊○○、「小李」輪流接聽來電遂行詐騙,責由同案被告王棋鋒代為取款,事後 尚朋分 詐騙所得,則渠等對於彼此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害人係由自己以外之其他成員詐騙得手,仍屬渠等上開共同犯意之範圍,而無解於此部分之刑責。參以附表中全部被害人均係見寰宇公司廣告後去電受騙匯款至被告王聖忠之上揭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林武德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係在被告子○○、戊○○參與之期間內受騙,自應屬被告子○○、戊○○及王棋鋒之共同犯意所及無訛。
⑸有關證人寅○○、丙○○之部分,證人寅○○及丙○○既
均證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賣手機之資訊而匯款欲購買手機,所證被騙過程與其他證人所述被騙過程均甚為接近,又係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王聖忠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再參以同案被告王棋鋒於警詢中曾供稱:伊與戊○○係因戊○○叫車由伊搭載而結識,戊○○坐伊車時,曾提及他係經營手機生意,其後即數度向伊叫車,並要伊代他持金融卡至提款機領錢,戊○○並告知伊,自己實係以登載廣告之方式,佯稱出售價格便宜之手機,吸引客戶來電詢問,並欺騙客戶先將購買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然並未交貨予客戶,隨後再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客戶之匯款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二十至二九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再度供稱:「被告戊○○有跟我講說那是一個賣手機之公司,可以以較低價格買入手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一七四頁)。同案被告王棋鋒既二度明確供稱曾聽聞被告戊○○提及自己虛偽經營「手機」買賣生意,則堪認寰宇公司除虛偽販售電腦詐財外,應尚有虛偽販售手機詐財之事實,而證人寅○○、丙○○之匯款時點均落在被告子○○、戊○○自承參與寰宇公司之期間內,更足認定被告子○○、戊○○及王棋鋒亦應就證人寅○○、丙○○被騙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告訴人乙○○、辰○○在聲請上訴意旨稱:還有一位女姓會計參與;且除了查扣之帳戶外,被告還利用安泰銀行松江分行 張文偉 帳戶、台新銀行金華分行 何富源 的帳戶等語,惟被告子○○、戊○○所否認,並均辯稱:我們不曉得這些帳戶;女姓會計可能與「小李」有關云云,惟查從查扣之證物中亦無法得知有何上開帳戶之情形,且無法查證是否存在那位女姓會計之人,縱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女姓會計是否參與詐欺之犯罪,故而本院因認告訴人乙○○、辰○○上開聲明上訴意旨所指情事,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子○○、戊○○、同案被告王棋鋒、綽
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對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戊○○及辯護人在原審上揭所辯,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
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被告子○○、戊○○3所為之先後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新刑法修正施行後(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將原參與行為要件,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且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子○○、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子○○、戊○○、同案被告王棋鋒與綽號「小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子○○、戊○○及王棋鋒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等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底止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然渠 等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初止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犯行,與前述業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又被告子○○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子○○、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對於扣案之王聖忠之郵局存摺一本,以係被告王聖忠出租交付「小李」後,成為「小李」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按刑法上所稱「持有」者,應以他人之物在法律上及事實上處於自己可得支配之狀態者為持有,而不以現在把握中為必要。查上開郵局存摺係由王聖忠所開戶,其與郵局間存在有契約關係而取得使用、占有該存摺,並行使依契約約定之權利,並負一定之義務,雖王聖忠將該郵局存摺,無論出借、出租或出賣予綽號「小李」使用,而使「小李」取徥該郵局存摺之事實上之占有,然王聖忠對於該郵局存摺尚未喪失法律上之支配力,故而綽號「小李」者,此時尚未完全持有該郵局存摺,遑論取得所有權,不然在現行實務上見解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者,何以應論以幫助詐欺或幫助常業詐欺,原判決認定該郵局存摺成為綽號「小李」者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本件被告子○○、戊○○與同案被告王琪鋒及綽號「小李」者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90年10月18日起至91年6月24日止,長達八個月,犯罪被害人達15人,犯罪所得達近三百萬元,完全破壞社會上交易上互相信任之機制,造成社會上紛擾不安,全然忽視交易之倫理觀念,否定人之誠實信用存在價值,及有不被他人不法侵害之權利,具嚴重反社會性格,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合。
二、依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刑責太輕云云,應屬有據,且原判決既有前揭(一)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所實施之手段,選擇破壞人之信任方法,全然忽視交易之倫理觀念,否定人之誠實信用存在價值,及有不被他人不法侵害之權利,具嚴重反社會性格,且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家屬和解,教育程度不高,並有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尚屬年輕,不思勞力獲取報酬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自被告戊○○處扣得之手機三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於警詢中雖供承「(扣案)手機三支是用來詐欺工具」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十四頁),然觀諸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牛皮紙附件袋中一本、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二頁)「IMEI」欄可知,0000000000號晶片卡應係輪流插入自被告戊○○處扣得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自案外人張銀壽處扣得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而供聯絡詐欺取財事宜之用,其餘二支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則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是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既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另二支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案外人吳志康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筆記本二本、電腦二部(含主機、螢幕、鍵盤)、列表機一臺及接線器三個,被告戊○○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自案外人張銀壽處搜索扣得之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搭配門號為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業據同案被告王棋鋒供稱係伊向被告戊○○購入後轉售予案外人張銀壽使用(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第二二頁),則上揭手機雖曾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於售讓他人之後,已非被告戊○○及王棋鋒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被騙金額│犯罪手法│備註(被害人筆錄及││││(民國)│(新臺幣:元)││相關匯款資料頁碼)│├──┼───┼───────┼────────┼──────────────────┼─────────┤│一│卯○○│1.90年12月3日│1.三千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2.90年12月7日│2.三萬一千五百元│使卯○○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四一、四二頁││││(共匯款二次)│(共匯款三萬四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三千元,再匯款三萬││││││五百元)│一千五百元,均至王聖忠之郵局三一四五│││││││七九三八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予卯○○││├──┼───┼───────┼────────┼──────────────────┼─────────┤│二│己○○│1.90年10月18日│1.三千五百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2.90年10月25日│2.三萬五千元│使己○○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四六至六十頁││││3.90年12月6日│3.二萬三千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三千五百元,再依序│││││4.90年12月6日│4.一萬五千元│匯款三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一萬五千│││││(共匯款四次,│(共匯款七萬六千│元,均至王聖忠之郵局00000000│││││起訴書漏載第2│五百元)│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予己○○│││││、3、4筆)││││├──┼───┼───────┼────────┼──────────────────┼─────────┤│三│丁○○│1.90年12月6日│1.四千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2.90年12月17日│2.四萬一千元│使丁○○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七八至七九頁││││(共匯款二次)│(共匯款四萬五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四千元,再匯款四萬││││││元)│一千元,均至王聖忠之郵局三一四五七九│││││││三八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予丁○○││├──┼───┼───────┼────────┼──────────────────┼─────────┤│四│癸○○│90年12月7日│三萬四千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使癸○○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六頁、本院簡字││││││後,因而匯款三萬四千元至王聖忠之郵局│卷第一0四至一0六││││││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頁││││││予癸○○││├──┼───┼───────┼────────┼──────────────────┼─────────┤│五│巳○○│90年12月11日│三千五百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使巳○○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七頁、本院簡字││││││後,因而匯款定金三千五百元至王聖忠之│卷第一一二至一0六││││││郵局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頁││││││電腦予巳○○││├──┼───┼───────┼────────┼──────────────────┼─────────┤│六│丑○○│90年12月12日│三千五百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使丑○○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七頁、本院簡字││││││後,因而匯款定金三千五百元至王聖忠之│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郵局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頁││││││電腦予丑○○││├──┼───┼───────┼────────┼──────────────────┼─────────┤│七│乙○○│1.90年12月7日│1.四千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原名│2.90年12月14日│2.三萬六千元│使乙○○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六一至七七頁│││ 宋孟城 │3.90年12月21日│3.七萬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四千元至王聖忠之臺││││)│4.90年12月24日│4.七萬元│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共匯款四次,│(共匯款十八萬元│0000000號帳戶,再依序匯款三萬│││││起訴書漏載第1│,起訴書誤載為十│六千元、七萬元及七萬元至王聖忠之郵局│││││筆)│七萬六千元)│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予乙○○││├──┼───┼───────┼────────┼──────────────────┼─────────┤│八│林文堅│90年12月14日│三萬四千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使林文堅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八頁、本院簡字││││││後,因而匯款三萬四千元至王聖忠之郵局│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頁││││││予林文堅││├──┼───┼───────┼────────┼──────────────────┼─────────┤│九│辛○○│1.90年12月17日│1.三千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2.90年12月21日│2.二萬七千元│使辛○○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九、九一頁、本││││(共匯款二次)│(共匯款三萬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三千元,再匯款二萬│院易字卷第一二七至││││││七千元,均至王聖忠之郵局三一四五七九│一二八頁││││││三八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予辛○○││├──┼───┼───────┼────────┼──────────────────┼─────────┤│十│辰○○│1.90年12月17日│1.三千五百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2.90年12月21日│2.三萬二千元│使辰○○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八二九號卷第四至七││││3.90年12月24日│3.十二萬五千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三千五百元,再依序│頁、九十二年度偵字││││(共匯款三次)│(共十六萬零五百│匯款三萬二千元及十二萬五千元,均至王│第七0七三號卷第三│││││元)│聖忠之郵局00000000號帳戶,然│六至三八頁、九十二││││││未交付電腦予辰○○│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五五頁│├──┼───┼───────┼────────┼──────────────────┼─────────┤│十一│甲○○│1.90年12月20日│1.三千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2.90年12月21日│2.三萬四千元│使甲○○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一至七頁、九十一││││3.91年1月7日│3.十二萬八千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三千元,再匯款多次│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4.91年1月9日│4.二萬元│,其中第一至十六筆(共一百二十三萬七│二號卷第六至十四頁││││5.91年1月10日│5.二萬六千元│千元)係匯至王聖忠之郵局三一四五七九│、九十二年度偵緝字││││6.91年1月16日│6.二十萬元│三八號帳戶,第十七至三十筆(共八十五│第一0五九號卷第九││││7.91年1月17日│7.十一萬六千元│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係匯至王聖忠之郵局│七至九九頁、本院簡││││8.91年1月17日│8.八萬六千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字卷第五四至五六頁││││9.91年1月18日│9.十一萬六千元│第三一至四十筆(共六萬五千二百元)係│││││10.91年1月24日│10.十萬元│匯至林武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91年1月25日│11.三萬元│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未│││││12.91年1月26日│12.十一萬八千元│交付電腦予甲○○│││││13.91年1月26日│13.二萬元││││││14.91年1月28日│14.十萬元││││││15.91年1月31日│15.二萬元││││││16.91年1月31日│16.十二萬元││││││17.91年1月9日│17.七萬元││││││18.91年1月9日│18.三萬八千元││││││19.91年1月9日│19.六萬元││││││20.91年1月10日│20.十萬元││││││21.91年1月15日│21.十萬元││││││22.91年1月15日│22.三萬元││││││23.91年1月29日│23.十萬元││││││24.91年1月29日│24.一萬五千元││││││25.91年1月31日│25.十萬元││││││26.91年1月31日│26.五萬元││││││27.91年2月2日│27.十萬元││││││28.91年2月4日│28.五萬元││││││29.91年2月7日│29.一萬元││││││30.91年2月9日│30.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31.91年2月10日│31.一萬五千元││││││32.91年2月11日│32.一萬元││││││33.91年2月14日│33.一萬六千元││││││34.91年2月14日│34.一萬元││││││35.91年3月25日│35.三千元││││││36.91年4月29日│36.二千元││││││37.91年4月30日│37.五千元││││││38.91年4月30日│38.一千二百元││││││39.91年5月21日│39.一千元││││││40.91年6月24日│40.二千元││││││(自90年12月20│(共匯款二百一十││││││日起至91年6月│五萬五千一百九十││││││24日止,共匯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次,起訴書│二百二十九萬五千││││││誤載為自90年12│元)││││││月6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共匯│││││││款十六次)││││├──┼───┼───────┼────────┼──────────────────┼─────────┤│十二│庚○○│1.90年11月26日│1.四千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二卷││││2.90年11月30日│2.四萬二千元│使庚○○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八十至八五頁││││3.91年1月3日│3.四萬五千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四千元,再依序匯款│││││(共匯款三次,│(共匯款九萬一千│四萬二千元及四萬五千元,均至王聖忠之│││││起訴書漏載第1│元,起訴書誤載為│郵局00000000號帳戶,然未交付│││││、3筆)│四萬五千元)│電腦予庚○○│││││││││├──┼───┼───────┼────────┼──────────────────┼─────────┤│十三│壬○○│1.91年1月7日│1.七千五百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電腦,│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2.91年1月9日│2.三萬元│使壬○○陷於錯誤,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第九五、九六頁、本││││(共匯款二次)│(共匯款三萬七千│後,因而先匯款定金七千五百元,再匯款│院易字卷第一二八至│││││五百元)│三萬元,均至王聖忠之郵局三一四五七九│一二九頁││││││三八號帳戶,然未交付電腦予壬○○││├──┼───┼───────┼────────┼──────────────────┼─────────┤│十四│寅○○│1.91年1月27日│1.五千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手機(│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2.91年1月27日│2.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電腦),使寅○○陷於錯誤│第一0一頁、本院簡││││(共匯款二次,│(共匯款一萬五千│,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後,先後匯款五千│字卷第一0七至一0││││起訴書誤載第1│元)│、一萬元至王聖忠之郵局0000000│八頁││││筆日期為91年1││八號帳戶,然未交付手機予寅○○│││││月7日)││││├──┼───┼───────┼────────┼──────────────────┼─────────┤│十五│丙○○│91年1月29日│九千元│以寰宇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佯稱廉售手機(│臺南縣警察局警一卷││││││起訴書誤載為電腦),使丙○○陷於錯誤│第一0二頁,本院簡││││││,於電話聯絡口頭約定後,因而匯款九千│字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元至王聖忠之郵局00000000號帳│七頁││││││戶,然未交付手機予丙○○││└──┴───┴───────┴────────┴──────────────────┴─────────┘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