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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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豐原火車站前(起訴書誤載為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因其機車擋住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甲○○遂在後向乙○○按鳴喇叭,並加速自乙○○左側超車,未料乙○○竟心生不滿,騎機車自後追趕甲○○駕駛之車輛,並拾起路旁之磚塊,朝甲○○駕駛之車輛丟擲,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幸乙○○未丟中,甲○○始未受有任何傷害。嗣甲○○駕車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翁子派出所擬欲報警時,乙○○竟承前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至甲○○車輛旁,接續向甲○○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甲○○因而繼續駕車至臺中縣豐原市頂街派出所時始擺脫乙○○之追趕,並入內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乙○○。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記時、地騎機車追趕被害人甲○○,並於途中持磚塊丟擲甲○○車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光碟1片在卷可佐。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否認有對被害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惟被告確有騎機車至被害人車旁,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其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於翁子派出所前如未出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又何需繼續駕車至頂街派出所始報警處理,足認被害人就此所為之指證非虛,被告之辯解非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以磚
塊丟擲被害人車輛,旋又出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向其按鳴喇叭之細故,即心有不甘,而
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對於用路人之權益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