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二六六之三地號土地,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包工程,於民國93年4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 謝柏楊 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12,500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26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因所投資由訴外人謝柏楊、 王李傳 在台北縣○○鎮○○路○○巷內興建之建物出售得款,乃於93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謝柏楊代為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返還系爭支票,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因訴外人謝柏楊與被告間另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兩造因此糾紛亦不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往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4月21日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而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原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兩造間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原告因故需用系爭支票,懇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考量系爭借款尚有系爭抵押權可供擔保,遂先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迄未受系爭借款之清償,至原告與訴外人謝柏楊間就系爭借款之處理有無代為清償協議,或原告是否將系爭借款金額託交訴外人謝柏楊轉交予被告,均屬原告與訴外人謝柏楊間之事,與被告無涉。原告既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又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借款,並無其他債權,兩造間亦不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其於93年4月21日簽發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45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12,500元,原告並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4紙予被告,用以支付3個半月(即至93年8月17日止)之利息,而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借款,並無其他債權,被告亦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亦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四、原告主張其已委由訴外人謝柏楊代為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訴外人謝柏楊並交付由 謝佳男 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載金額合計45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兌領,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一事,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2紙支票並持以兌現之事實,惟否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抗辯訴外人謝柏楊係清償其所欠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柏楊所交付並經被告兌領之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一事,已據證人謝柏楊到場證稱:「(問:原告於93年4月21日透過你向被告借款450萬元?)有。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是那段期間,原告說要繳清貸款450萬元,需要調錢,我提供他向丙○○先生借錢實際上是向丙○○接觸,但設定抵押權是以他太太名義。」,「(問:為何原告同時開3張支票(各150萬元)又提供4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因為開支票是要確定何時清償,另外丙○○先生要求要有不動產擔保。」,「(問:3張支票及4筆土地抵押權均共同擔保同一筆450萬元債權?或可以區別?)是共同擔保。」,「(問:還款期間多久?如何還?)是以支票到期大概是8月左右,我跟王李傳有共同投資房地產,原告有插王李傳的暗股,我們預期7月份會拿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預計取得所有權之後,向銀行貸款來還款。」,「(問:這筆貸款是原告自行清償或是你與王李傳有關係?)應該是原告自己清償,但是王李傳跟我說原告投資暗股的部分王李傳必須給原告450萬元,王李傳同意直接以投資的450萬元來清償原告向被告借款的450萬元。這個錢都是我處理。」,「(問:你知道此筆借款有無清償?)有清償。」,「(問:何人?如何清償?清償之時間、地點?有無證據?)我清償的,民國83年8月、9月我有開很多支票在丙○○那邊,有部分有兌現,有部分是我要興建透天厝我另外向被告借
2千多萬元。另外王李傳也有向被告借350萬元。那450萬元我是開支票1張350萬元,1張100萬元交給丙○○。兌現之後被告有將之前原告開立的3張支票各150萬元支票交還給我,我再還給原告。」,「(問:你在板院證稱:你還給被告26,900,000元,其中有包括原告積欠被告的上開450萬元?)有。」,「(問:你為何要幫原告清償?)因為王李傳股東的部分我要給他,王李傳也要給原告投資款,所以就由我來幫原告清償被告的借款。」,「(問:除了剛剛所講的450萬元外,你清償該26,900,000元的差額,也就是你自己借款部分之時間、地點、方式?有何證據證明?)我有賣3戶房子,這3棟房子當初就是直接以被告為起造人當擔保,後來貸款就直接撥到被告帳戶。我自己本身的借款還欠一百多萬元還沒有還給被告,房子還有1戶沒有賣。」,「(問:清償450萬元時有明確告知係代原告清償?原告是否知情?)有,我有跟丙○○講,不然他不可能把3張支票還給我。」,「(問:清償時為何未要求被告一併塗銷抵押權?)我把支票還給原告之後,他也沒有提醒我,而且我當時支票跳票,工地也虧損,我也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第49頁)。又,被告自認其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且目前除尚持有訴外人謝柏楊所簽發之支票外,並未持有由原告所書立之憑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82頁)。況原告係透過訴外人謝柏楊介紹而向被告借款,於此之前兩造並不相識,而被告亦自認其就訴外人謝柏楊所為借貸部分,均係由訴外人謝柏楊持支票向其借款,並於訴外人謝柏楊清償之額度範圍內,始將同額支票返還予訴外人謝柏楊(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既係透過訴外人謝柏楊而向被告借款,其借款模式亦係簽發同額票據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憑證及清償債務之擔保,依被告及訴外人謝柏楊之往來習慣,原告還款模式亦應與訴外人謝柏楊之上開還款模式相同,原告如非已清償系爭借款,而係於清償前因故向被告請求取回系爭支票,依同上往來習慣,被告應會要求原告另行簽發票據或書立借據或其他憑證,用以換回系爭支票。證人謝柏楊證述其係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核與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另行簽發票據或書立借據,用以換回系爭支票或其他憑證,而逕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之情節相符,應為真實可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由清償而消滅一事,自亦真實可信。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至113年4月20日始屆滿,然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已如前述,又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已陳明就系爭抵押權不會再發生其抵押債權(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堪認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甲○○│三峽鎮農會│93年8月2日│1,500,000元│0000000││├──┼─────────┼────────────┼──────┼─────────┼────────┼──┤│2│甲○○│三峽鎮農會│93年8月2日│1,500,000元│0000000││├──┼─────────┼────────────┼──────┼─────────┼────────┼──┤│3│甲○○│三峽鎮農會│93年8月2日│1,500,000元│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謝佳男│三峽鎮農會│93年8月10日│1,000,000元│0000000││├──┼─────────┼────────────┼──────┼─────────┼────────┼──┤│2│謝佳男│三峽鎮農會│93年8月10日│3,500,000元│0000000││└──┴─────────┴────────────┴──────┴─────────┴────────┴──┘┌──────────────────────────────────────────────────────┐│附表三│├──┬─────────┬────────────┬──────┬─────────┬────────┬──┤│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甲○○│三峽鎮農會│93年5月2日│112,500元│0000000││├──┼─────────┼────────────┼──────┼─────────┼────────┼──┤│2│甲○○│三峽鎮農會│93年6月2日│112,500元│0000000││├──┼─────────┼────────────┼──────┼─────────┼────────┼──┤│3│甲○○│三峽鎮農會│93年7月20日│112,500元│0000000││├──┼─────────┼────────────┼──────┼─────────┼────────┼──┤│4│甲○○│三峽鎮農會│93年8月17日│56,250元│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