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證人 耿尊和 之證詞
1.應更正為「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因電腦系統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可能不同,是本條構成要件中先後出現二次之「他人」,此二「他人」可能為同一人,亦可能為不同人。又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以該電磁紀錄是否儲存於同一台電腦而有區別。查被告乙○○雖經告訴人甲○○授權使用帳號、密碼,惟超出授權目的及範圍之使用,仍屬無故,其基於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目的而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入侵線上電腦遊戲之伺服器主機後,取得告訴人帳號內寶物之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於97年1月29日12時3分至同日15時42分間,將告訴人創設之「玩奶in北京」、「空手道黑帶小弟」角色所有之全覆式頭盔、全覆式長手套等28件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移轉至虛擬角色「呆呆舞」名下,而無故取得告訴人儲存在吉恩立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部分,聲請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已聲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並無故取得表彰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約新臺幣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