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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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顧銳賢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
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乙○○於民國
97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並持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1,182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即96年12月18日止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數次通知上訴人前來履行,均未獲全數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1萬1,182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上訴狀僅為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萬9,52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182元,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萬9,52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約定條款各1件在卷為證,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1,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