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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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7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自由路59號)前,徒手拉開(起訴書略載為以不明方式)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DL2-491號重型機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座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在臺工作證1張、在臺居留證1本、護照M本、行動電話2支、行照1張、新臺幣27,405元、人民幣800元及港幣7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華鏡閔 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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