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期日為民國79年1月19日,相對人迄今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已罹於票據法所定時效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張介聰 、 莊娟鈴 於民國79年1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6,504元,到期日82年1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已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權利,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