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子許○○(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7年4月2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民權國小圖書館前走廊所拾獲,交由其處理之NOKIA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他人(乙○○所有、交其子陳○○使用,姓名年籍亦詳卷)在上址所遺失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7年4月5日更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㈤、行動電話照片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本件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之子許○○所拾得,惟其子於拾得後返家即交予被告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其子主觀上對於該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猶將之侵占,則其係利用不知情之子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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