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陽明街口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往郵局繳款時,發現竟要繳交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後來海山分局來電表示,係因罰單作業錯誤所致,業已更正,並稱可直接去繳錢,此方式顯然違背程序,且因作業疏失造成人民困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補償人民為此到處奔波造成不便之損失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一
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陽明街口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為據。而異議人亦不爭執於上述之違規時、地,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此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及申訴書自明,是異議人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違規事實
明確,自應依法受罰,不能因舉發通知單後續作業疏失而免予處罰。而異議人雖因舉發單位後續作業疏失而未能於指定到案期日前順利自動繳交罰鍰,然因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法定罰鍰為固定金額之五百元,並無上下限罰鍰金額之規定而得由處罰機關裁量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嗣後據以裁處之罰鍰金額仍為五百元,與異議人在指定到案期日前自動繳交之金額相同,異議人並未因逾到案期日而受加重處罰,自無因舉發單位後續作業疏失而受更不利益處分之情形。茍異議人認因此而受有其他損害,亦僅屬其得否另循國家賠償機制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不能據以免除其本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應受之處罰。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於法律規範有所誤會,尚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五百元,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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