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 黃明智 (2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8214號、94年度偵字第1736號、第17665號、95年度偵字第1841號、第2759號、第105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黃明智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6日及93年1月2日,成立「連城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3)、「威昇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但實際上係由乙○○及黃明智擔任「連城行」之實際負責人,由乙○○擔任「威昇行」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商號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為:「一、投資顧問業;二、管理顧問業;三、資訊軟體服務業;四、資料處理服務業;五、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六、電子材料批發業;七、國際貿易業」,並未包括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相關服務,以及諮詢顧問上開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且上開商號亦均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於93年7月1日改制後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外匯業務為特許業務,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等外匯業務之仲介,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限由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並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然乙○○、黃明智及被告丙○○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鼓吹甲○○投資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並存入甲○○所有之復華銀行帳戶內,但存摺及印鑑皆為丙○○取走,而丙○○則下單至與上開商號合作之經紀商「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或經紀商「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公司在臺灣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或經紀商「ELITECORDLIMITED」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以從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單位以「口」計算,每1口保證金為美金1,000元,每完成1口交易,上開商號即可抽取美金80元之佣金,而剛開始投資時均會有稍許之獲利,但事後甲○○即被被告丙○○告知其投資失利而遭套牢,須持續挹注保證金才能繼續從事交易,否則會被斷頭,致使甲○○只好不斷加碼下單,惟事實上被告丙○○所下單投資而匯往上開香港經紀商之款項,最後又回流至乙○○所控制之上開帳戶在內,乙○○等人即以此法詐欺,嗣於93年2月3日,甲○○向被告丙○○要求終止投資,被告丙○○告以將開始賺錢,而拒絕甲○○取回投資額,迨93年4月28日被告丙○○始電告甲○○,稱所投資款項皆已賠光,甲○○因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及被告丙○○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第26頁、第5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證詞、被告丙○○之供述、證人 劉瑩 之證詞、委任授權書、交通銀行賣匯水單、復華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5)港局商字第0112號函及檢附之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查詢資料、香港商業登記署申領商業登記紀錄可證並無「BENFORDGROU
PLIMITED」公司之事實、「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伊先後任職於「連城行」、「威昇行」,伊與告訴人甲○○於93年1月2日簽立委任授權書代為操盤從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告訴人甲○○於93年1月1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56萬元,且告訴人甲○○另於92年12月31日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7萬元,而告訴人甲○○於93年1月13日將告訴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貸得款項中之53萬3千元提領後匯至告訴人之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嗣告訴人甲○○與伊於93年1月2日一同至交通銀行匯款24萬5千4百元至「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於93年1月13日匯款45萬5千4百元至「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共計匯款70萬零8百元。伊有不定時提供「BENFORDGRO
UPLIMITED」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甲○○於93年4月間終止投資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分類廣告至「連城行」應徵行政助理之工作,「連城行」內設置許多電腦螢幕,且有多人在電腦前觀盤紀錄,伊之主管及公司講師向伊等介紹公司與香港「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合作,要求伊等新進員工看盤及進行每日之外幣匯率紀錄,並有教育訓練,嗣乙○○等主管開始遊說伊加入投資,伊剛出社會根本無何資金故未投資,並無起訴書所稱「以自己之金錢投資外匯虧損70萬元」情事;伊先後任職於「連城行」、「威昇行」,僅係員工,領取依交易口數計算之些微佣金收入,對於「連城行」、「威昇行」係詐騙集團所設立之公司並不知情,對於匯至「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之台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資金流向回流至乙○○所控制之帳戶之情形,伊毫不知情,伊與乙○○、黃明智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㈠查告訴人甲○○於93年1月2日與被告丙○○簽立委任授權
書委由被告丙○○代為操盤從事與「BENFORDGROUPLIMITE
D」公司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丙○○並已向告訴人甲○○說明投資買賣之風險,此有告訴人甲○○簽名之委任授權書及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詳9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3-1頁),而告訴人甲○○於93年1月1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56萬元,且告訴人甲○○另於92年12月31日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7萬元,而告訴人甲○○於93年1月13日將告訴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貸得款項中之53萬3千元提領後匯至告訴人之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嗣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93年1月2日一同至交通銀行匯款24萬5千
4百元至「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於93年1月13日匯款45萬5千4百元至「BENF
ORDGROUPLIMITED」公司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共計匯款70萬零8百元之事實,有告訴人甲○○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詳9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偵查卷第20頁)、告訴人甲○○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詳9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偵查卷第21頁)、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證明書(詳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卷第14頁)、交通銀行賣匯水單/收費單據2紙(詳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丙○○如何幫你操作?)錢一開始匯到我帳戶,後來轉帳到他們公司香港分行,這部分是我跟丙○○去轉帳…」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嗣被告丙○○不定時提供「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予告訴人,亦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交易明細為憑(詳9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71頁),綜上可知,被告丙○○受告訴人甲○○委任代為操盤從事與「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丙○○已向告訴人甲○○說明投資買賣之風險,雖告訴人甲○○先後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56萬元、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7萬元,共計貸得83萬元,然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93年1月間先後2次一同至交通銀行匯款共計70萬零8百元至「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故告訴人甲○○實際投資於「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金額為70萬零8百元,嗣被告丙○○不定時提供「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予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略以:被告於93年12月9
日之警詢筆錄曾表示以自己之金錢投資外匯虧損70萬元云云,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徐在92年時即已損失70幾萬元,是到93年才找我投資,可證他是有意拉我下水」云云(詳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卷第88頁)為據,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9日於警詢供稱略以:伊在乙○○、劉瑩等人之鼓吹下,投資70萬元,但是伊一開始就一直賠錢,後來他們告訴伊所投資之外匯期貨被鎖單,伊必須再繼續匯保證金才能繼續從事外幣期貨交易,伊才發現伊已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伊總共被該詐騙集團詐騙70萬元,因為伊當時沒有錢投資,所以所有的外幣期貨投資都以伊朋友甲○○名義由「威昇行」幫伊下單買賣外幣期貨投資,伊總共匯70萬元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BENFORDGROUP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等語(詳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操盤從事與「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93年1月間先後2次一同至交通銀行匯款共計70萬零8百元至「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大致相符,是綜觀被告於該次警詢所述實係指告訴人甲○○遭詐騙約70萬元之經過,並非伊以自己之金錢投資外匯虧損70萬元,況告訴人甲○○業於本院證稱:
「(問:為何知道丙○○之前投資損失70幾萬元?)我本來不知道,後來我是看起訴書(93年度偵字第18214號)上的金額。」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頁),觀之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21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遭詐騙70萬元,可知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究竟有無出資70萬元後虧損,告訴人顯係因該起訴書之記載而誤認被告出資70萬元。至於證人劉瑩於偵訊中證稱:「起先是徐自己投資,後來發現賠錢後又找甲○○進來投資。」云云(詳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0頁),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有賠錢之事證,尚難以證人劉瑩片面之詞,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於上揭警詢所述實係指告訴人甲○○遭詐騙約70萬元之經過,並非伊以自己之金錢投資外匯虧損70萬元,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投資失利,已悉或可預見遭詐騙而再邀告訴人投資,以遂行與乙○○、黃明智共同詐欺之情事。㈢被告於93年12月9日警詢雖供稱略以:公司會先假裝要投資
客戶先做信用戶(7萬元)替公司下單買賣外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並且剛開始從事信用戶交易時都會先賺錢,並以公司賺錢之情況來引誘投資客戶自己下單投資買賣外幣期貨,公司總共分為4個組(A組、B組、C組、D組),每個組都有1個主管及假裝客戶角色游說被害人投資買賣外幣之員工,負責人係綽號「Marco」之乙○○、假裝客戶角色的員工有劉瑩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略以:伊看到公司的模式,是正常營業,後來看到電視及同事了解,才知道公司是詐騙集團;伊在公司的時候,伊沒有發現公司是詐騙集團,後來同事打電話給伊說公司已經上電視是詐騙集團,伊才知情,而於家人陪同下,自行前往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告知伊亦係被害人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0頁),核與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媒體於93年11月19日報導「威昇行」係詐騙集團之新聞後(詳9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嗣被告於93年12月9日至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事後看到電視及同事告知始悉「威昇行」係詐騙集團,而於家人陪同下,自行前往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伊於警詢中所述之詐騙方法是伊事後回想應係如此,才會於警詢中這樣陳述等語,尚堪採信。
㈣被告一再堅稱伊先後任職於「連城行」、「威昇行」,僅係
員工,領取依交易口數計算之些微佣金收入,對於「連城行」、「威昇行」係詐騙集團所設立之公司並不知情,對於匯至「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之台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資金流向最後又回流至乙○○所控制之帳戶內,毫不知情,伊與乙○○、黃明智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綜觀本案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匯至「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之台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資金流向為何?且被告任職「連城行」、「威昇行」僅數月,其為一般員工,尚非核心人物,則其是否知悉乙○○、黃明智等人係詐騙集團,即有疑義,況被告會不定時向告訴人告知投資情形,並交付交易明細資料與告訴人,則於投資操作看似正常之情形下,被告當無從知悉其操盤之資金最後係回流至乙○○所控制之帳戶內。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丙○○當初是以何理由邀你投資買賣外幣?)她當時聲稱沒有工作,說需有人投資才可以在那間公司做下去,當時基於朋友關係,在她幾次遊說後我才答應,她口頭跟我遊說,而我自己的心態也想說看能不能多賺一點錢。」、「(問:丙○○有無告知你投資的利潤約可得多少、投資多久可以回收、如投資失利會如何等事情?)沒有。」、「(問:你稱丙○○遊說你,則丙○○是遊說你何事?)她是說服我她需要這份工作。」、「(問:何以你會認為丙○○上班的公司沒有問題?)我那時候沒有注意那麼多,只是想讓她有一份工作,自己也有想賺錢的心態。」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頁),顯見被告並無以投資可得多少利潤等情節利誘告訴人進行詐騙,可知果被告知悉該公司係詐騙集團,理應盡情勸服告訴人投資之利多,焉有以需要這份工作為由請告訴人幫忙之情事,益徵被告所辯尚足採信。
五、綜上可知,被告丙○○雖有上開受告訴人委任代為操盤從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致告訴人虧損之事實,然客觀上尚不能證明其於受任之初有施以詐術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與乙○○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不能以告訴人虧損及檢警事後查獲「連城行」、「威昇行」係詐騙集團所設立之公司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共謀詐騙之行為,是本件告訴人應另循刑事、民事途逕向乙○○、黃明智等人追訴、求償,尚難遽對被告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