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AEX49397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臨時紅線併排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發覺,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該條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600元罰鍰。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在上開舉發時地,因行經該路口停等紅燈,而其停車位置右側停放一排違規之計程車,然當號誌轉為綠燈後,異議人即遭警察盤查並以併排停車為由開立罰單,實則當時洽逢下班時間,車多擁擠,且異議人停車等紅燈之際,既未熄火亦不曾離開車子,況舉發警員並無違規照片或錄影,原處分機關依警方片面之詞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舉發機關所本之證據無非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紙,經警員在該紙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載稱「併排臨時停車」為據。然本院依職權勘查現場後,發現案發地點地處通衢要道,且該地點設置之紅綠燈號誌,於非尖峰時段紅燈之待停時間即在60秒以上,此有本院勘查現場繪製之地圖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見該處來往車輛頻繁,加以異議人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時間,依舉發通知單所示既為下午5時45分,則異議人究為「停等紅燈」或「併排臨停」,稍有不慎,即有失準之虞,況當時既如異議人所言係「車多擁擠」,衡情似亦無於上開地點「併排臨停」之可能,自堪信異議人所辯非虛。
(二)次查,異議人於簽收上開違規通知單後,隨即於97年11月17日提出申訴,經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月1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49397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
0元,惟本件之舉發經過,雖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7年12月5日以北市警松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台端駕駛685-EX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15日17時45分,在本市○○○路○○○號前紅線併排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停予以舉發…」等語,並有該函影本1件在卷足憑,然有關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之當時情況如何,該回函既未提及,亦無其他佐證資料。
(三)從而,本院認舉發之員警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臨時停車之事實,異議人指稱當時該路段車流擁塞並無併排停車並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無法使本院獲得異議人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確信。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辨明異議人之營業用小客車確在該址臨時停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