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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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培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培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 三井 電腦公司附表所示各門市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調閱該公司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門市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門市(該次竊盜犯行,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刑4月在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培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志達 於警詢、證人 梁育滋吳淑雲李浩偉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述證人於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指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3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各極密接(僅相距2至4小時),附表編號1之被害者均為三井電腦公司新北市○○區○○路
3段102號1樓門市;另附表編號3之被害者則均係三井電腦公司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門市,犯罪手法相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與編號3各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起訴檢察官認均係數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之紀錄,素行已有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手段或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給自新機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固自91年間至97年間止,另犯多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固有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惟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悟之心,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而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尚難認有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宣告刑││號│││││├─┼─────┼───────┼───────┼──────────┤│1│98年5月7│新北市中和區中│羅技V470無線藍│洪培霖竊盜,累犯,處│││日下午2時│山路3段102號│牙滑鼠1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0分許│1樓「三井電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公司門市」││折算壹日。││├─────┼───────┼───────┤│││98年5月7│新北市中和區中│微軟ART滑鼠1││││日下午5時│山路3段102號│支││││30分許│1樓「三井電腦││││││公司門市」││││├─────┼───────┼───────┤│││98年5月7│新北市中和區中│羅技V550無線雷││││日晚間9時│山路3段102號│射滑鼠2支││││30分許│1樓「三井電腦││││││公司門市」│││├─┼─────┼───────┼───────┼──────────┤│2│99年3月7│桃園縣中壢市實│藍光播放器1台│洪培霖竊盜,累犯,處│││日下午6時│踐路66號之「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3分許│井電腦公司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5月5│新北市新莊區民│WDElements│洪培霖竊盜,累犯,處│││日晚間7時│安路188巷5號│500G2.5吋外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53分許│地下1樓「三井│硬碟2個、羅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電腦公司門市」│M555藍牙雷射滑│折算壹日。│││││鼠1支、羅技││││││M505無線滑鼠3││││││支│││├─────┼───────┼───────┤│││99年5月5│新北市新莊區民│微軟││││日晚間9時│安路188巷5號│SIDEWINDERX6遊││││12分許│地下1樓「三井│戲鍵盤1個│││││電腦公司門市」│││├─┼─────┼───────┼───────┼──────────┤│4│99年6月23│桃園縣中壢市實│羅技M505無線滑│洪培霖竊盜,累犯,處│││日晚間8時│踐路66號之「三│鼠2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30分許│井電腦公司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10月4│桃園縣中壢市實│星海爭霸2遊戲│洪培霖竊盜,累犯,處│││日晚間8時│踐路66號之「三│軟體2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許│井電腦公司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12月5│臺北市中正區館│羅技V470無線藍│洪培霖竊盜,累犯,處│││日下午2時│前路2號3樓之│牙滑鼠1支、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許│「三井電腦公司│技M505滑鼠4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門市」││折算壹日。│├─┼─────┼───────┼───────┼──────────┤│7│99年12月10│臺北市中正區館│羅技M505滑鼠4│洪培霖竊盜,累犯,處│││日下午5時│前路2號3樓之│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40分許│「三井電腦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門市」││折算壹日。│├─┼─────┼───────┼───────┼──────────┤│8│99年12月12│臺北市中正區館│羅技M505滑鼠4│洪培霖竊盜,累犯,處│││日晚間9時│前路2號3樓之│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許│「三井電腦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門市」││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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