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列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改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宜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7號被告吳宜璋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2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璋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晚上21時許,在臺南市○○○路「大歡喜燒烤」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宜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純綺(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