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憲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222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以伊與同案少年余O慧共同犯下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伊覺得判決太重,因伊與余O慧和被害人甲○○、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8萬元達成和解,伊很後悔犯下這個錯誤,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罪罪證,係引述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少年余O慧之證詞、證人 石義鳳 、戊○○、甲○○等人指證述內容,及卷附書證等件為據,並經原審判決書逐一臚列載明(見判決書第2至4頁共21項證據資料),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與同案少年余O慧,業均與被害人甲○
○、戊○○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1萬5千元、8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害人甲○○、戊○○所堅決否認,均陳稱:伊等只有與同案少年余O慧和解,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94頁反面),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5、28頁)可稽。被告雖以同案少年余O慧與被害人2人和解時,因為伊在執行中,所以由余O慧出面連同伊的部分一起和解,伊出獄後也有償還1、2萬元給余O慧云云,同案少年余O慧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伊與戊○○、甲○○和解之前,被告在他家中就有告訴我,由我出面與她們2人和解,被告也有在出獄後給伊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100頁反面至101頁),惟倘若被告確有給付2萬元作為本案賠償金額,何以被告本身於本院僅供稱:其給余O慧「1、2萬元」作為賠償金額,與余O慧所述「2萬元」之金額即有明顯不符,則被告及余O慧所供述之被告出獄後有給予余O慧1、2萬元或2萬元,是否即係被告因為賠償本案告訴人戊○○、甲○○而交付余O慧,即屬可疑;況且依余O慧提出與告訴人戊○○之調解成立筆錄,其上聲請人即告訴人戊○○,相對人僅余O慧及其法定代理人 余春生鄭玉妹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02年度司東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參,被告並未列名其上,則余O慧證述其調解時,已有連同被告部分一併調解,顯然無從證明;余O慧於本院另亦證述,伊忘記有無告訴戊○○說其出面和解,是連同被告部分一起和解,但伊並沒有告訴戊○○說被告有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0頁),再稽之余O慧償還與告訴人戊○○之方式,係以每月或每隔2月匯款之方式為之,匯款人並載明余O慧,並非被告,此有告訴人戊○○提出存摺影本記載明確,則告訴人戊○○主觀認識被告並未參與調解,且係在被告未參與調解之情況下,與少年余O慧達成償還8萬元之調解,堪信屬實。至於告訴人甲○○和解部分,證人余O慧雖證述已連同被告部分一併和解,然賠償並交付款項1萬5千元與告訴人甲○○者,僅余O慧個人,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事後被告也未曾就此部分支付分文與余O慧,已經證人余O慧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告訴人戊○○、甲○○亦均堅決否認當初與余O慧調解、和解時,係連同被告部分一併和解、調解,均如前述,則縱使如被告辯解、余O慧證述連同被告部分一起和解乙節係屬真實,亦為告訴人2人所均不知,此或僅為證人余O慧於調解、和解時之單方面主觀認知,亦非告訴人2人所得認識,且由卷附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均僅余O慧及其法定代理人列名於調解成立筆錄內,復均以余O慧名義匯款償還告訴人戊○○,均未見被告名義或參與其中,是以,要難以余O慧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即謂被告亦得享有余O慧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和解之利益,因而得為其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之證明,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在法庭內業已坦然承諾於103年5月底前賠償被害人甲○○1萬5千元,及願先賠償被害人戊○○3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惟迄於本院103年6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僅攜帶9700元到庭,非但未賠償被害人甲○○,亦不願意給付其僅攜帶之9700元與戊○○,上情均載明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始終並無賠償被害人甲○○、戊○○之真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害人甲○○被冒名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此部分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21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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