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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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政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政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政謙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不僅未減速慢行,甚而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 陳宏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琋妘 ,沿中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右方車之余政謙先行,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陳宏欣、王琋妘人車倒地,陳宏欣受有肘擦傷、手擦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挫傷、小腿挫傷,王琋妘則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余政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欣、王琋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余政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宏欣、王琋妘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28-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2-16頁、第21-25頁);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陳宏欣因之受有肘擦傷、手擦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琋妘則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憑(他字卷第6-7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猶以超過速限之50多公里時速行進,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陳宏欣、王琋妘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告訴人陳宏欣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琋妘,於行進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宏欣、王琋妘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宏欣、王琋妘受有傷害,而
侵害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肇事後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宏欣所受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傷勢輕微,告訴人王琋妘傷勢嚴重,暨雙方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3年6月25日與告訴人陳宏欣、王琋妘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紙、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5-26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檢察官意見(本院卷第34頁),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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