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鄭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毒偵字第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鄭智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被告自行提出現金保釋。茲被告具保後,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郭任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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