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原告莊○璵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高○烈
高○鋘陳○○絹郭○○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高○○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高○烈、高○鋘、陳○○絹、郭○○青各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高○烈、高○鋘、陳○○絹、郭○○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高○○於民國103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黃○○於80年0月00日死亡,其父親高○洲於69年0月00日死亡,其母親高○○於87年0月00日死亡,又被繼承人高○○無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高○○之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高○○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再被繼承人高○○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高○○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並未訂定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高○○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為0000元,業由原告及被告高○烈、陳○○絹、郭○○青4人繳納,每人各支出0000元,該遺產稅核屬遺產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內扣還予原告及被告高○烈、陳○○絹、郭○○青4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被繼承人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5分之1保持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份、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等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高○烈、陳○○絹、郭○○青於編號1之臺灣○○銀行存款中各取得000元後,其餘存款本金(含孳息)、股份、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等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即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高○烈、高○鋘、陳○○絹、郭○○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於103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黃○敏於80年0月00日死亡,其父親高○洲於69年0月00日死亡,其母親高○○於87年0月00日死亡,又被繼承人高○○無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高○○之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高○○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又被繼承人高○○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高○○之遺產總額為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為000元,業由原告及被告高○烈、陳○○絹、郭○○青4人繳納,每人各支出000元。再被繼承人高○○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並未訂定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4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被繼承人高○○於○○銀行○○分行第C0000號保管箱內之保管物品在案,有勘驗筆錄1件及照片數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5分之1保持共有,又原告及被告高○烈、陳○○絹、郭○○青繳納遺產稅各000元,屬遺產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高○○之臺灣○○銀行存款中扣還予原告及被告高○烈、陳○○絹、郭○○青,其餘存款本金(含孳息)、股份、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即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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