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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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宇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蔡岳洲 律師 林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宇於提出新臺幣肆仟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壹佰零肆年陸月參拾日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宇(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5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以南檢玲明101偵12281字第45663號函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機關,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因被告有出國就醫必要,由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裁定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4年1月31日止;嗣後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出國就醫,於103年12月19日返國,本院復於103年12月31日以南院崑刑天102金重訴5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㈡因被告在美國就醫檢查時,發現右頭骨有小息肉,被告之主治醫師PaulFitzgerald醫生建議切除,並稱因被告太久未檢查,為其健康,建議2年內能每3個月追蹤1次,若生活中執行有困難,至少也應每半年或定期複診等語。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準時到庭,而於本院前次裁定暫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至104年1月31日後,被告隨即於繳納保證金後赴美進行身體檢查,於身體檢查完成後未加停留遂即於103年12月19日返國,被告返國時距離本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尚有1個多月,顯見被告無滯外逃亡疑慮,為此,請准予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威宇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不實罪,因相關事實、證據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故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被告自承具有美國公民身分,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暨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2年8月5日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俟起訴後,其間被告以欲到美國就醫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乃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裁定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4年1月31日;而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以檢查完畢歸國,本院即於103年12月31日以南院崑刑天102金重訴5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節,有刑事聲請狀、本院函稿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重訴卷八第155頁、第163頁),故被告現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中。
㈡、本案現正進行準備程序階段,考量被告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且被告之父親 陳武雄中華民國工業總會理事長乙節,業據辯護人陳述明確(見金重訴卷八第57頁),堪認被告有資力及能力,恐有滯留美國未歸之疑慮。故本院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暨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理由。
㈢、然被告曾於81年間因腦癌至和信醫院之前身即 孫逸仙 治癌中心醫院檢查,嗣後到美國舊金山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腦部重大手術,醫囑術後每年定期回診,如果有頭痛或視野、視力減弱,需特別注意等節,有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病歷、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信函在卷可查(見金重訴卷二第272頁、金重訴卷七第206頁至第212頁、金重訴卷八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先前曾在國內就診後,復至美國進行腦部手術之事實。衡以醫病關係為高度信賴關係,先前被告已有在國內檢查後,再至美國手術之憑據,故被告聲請有至美國進行手術之需求,應非無稽。
㈣、本院復思以前揭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所揭示:『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之限制出境之目的,顯見係欲藉由限制被告之入出境自由,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本件形式上雖限制被告出境,但因有前揭特殊事由,實際上係挾攸關被告生命權利之就醫權,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已逾限制出境之目的。
㈤、本院再三權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目的,無非係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為達此目的,並非僅有限制被告出境乙途,高額具保亦有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功能,俾兼顧被告之就醫權利。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出境之處分等語,並非無理,應予核准。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衡量被告能泯除棄保潛逃動機之金額,參以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3個月時間赴美進行手術等語(見聲字卷第15頁反面),是以被告本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較前次為長,何況,本次係右頭骨小息肉之切除手術,其急迫性較前次為低,被告之逃亡風險亦較前次為高,應較前次諭知更高之保證金。故准被告於除先前已提出之400萬元保證金外,再提出4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則准予暫行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4年6月30日止。至聲請人應於104年6月30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聲請人未遵期於104年6月30日前返臺者,將命具保人所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沒入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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