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振 評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溫振評 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㈠原審判決未予斟酌被告自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雖長年因病所累,致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遠不足一般正常人,惟尚能勉力自省、惕勵,於前案出監後1年餘之時間,配合服用處方箋用藥,而未曾再有違犯法律規範之情形存在,價值觀念及生活態度均已有所導正,期間以擔任貨車駕駛為業,賺取薪資,並將工作所得悉數用於治療己身精神疾病及照顧父母生活,尚非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之人。行為雖有偏差,然被告因病所累,客觀上有賴醫療機構矯正治療,被告犯後為節省訴訟經濟之考量,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堪認被告確非冥頑之人。而被告期盼得獲免受入監服刑之處遇,乃係為能透過一己之力照顧家中父母,突顯個人價值,向家人證明自身得克服精神疾病之牽累,扶養雙親。如今被告所為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被告勢必須入監服刑,並中斷自前案出監後,所為各項努力控管行為及維持生活誡命之成果,被告除將喪失現有依行為表現所獲取之工作機會外,並需於本案執行出監後,重新經營各項生活事務,此對罹有精神疾病之被告及其家人而言,剝奪自由刑之刑罰處遇,實單純僅有處罰而無矯正之效果。被告為獲小利而犯罪刑,迄仍懊悔不已,惟有請求司法立於矯正教化之目的,讓被告自省出發,准就本案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為惕勵。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㈢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尋找工作,並於同年6月3日,獲得案外人立鈺有限公司之信任,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司機,被告並於工作期間,於103年5月7日考取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藉以提升自身之工作競爭條件。並於103年6月5日轉職至案外人天然機械肉品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可領得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被告因常年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對於人際間之溝通較為封閉保守,許多價值觀念之形成及社會事務之處理,常須藉由個人自制或持續服用藥物之方式控制生活狀況,而有不足一般常人之控管能力之情狀。本案被告因一時利慾薰心,將其前案出監後所為之諸多努力均化為烏有,被告事後懊悔不已,竭盡所能盼能將影響減至最低,除於程序上配合調查,主動坦承犯行並認罪外,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也因被告深表悔悟及正視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終使被害人同意和解。故而被告並非毫無自省能力之人,且可期待透過剝奪自由刑以外之方式矯正陋習,又被告犯行並非以破壞門窗或其他類似之強制方法取得財物,其因案所獲之利益不大,縱處以最輕法定本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仍有予人情輕法重之感,爰具狀請求准予重行斟酌,被告願切結保證不致再犯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溫振評為刑罰之量定時,已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又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持續服用藥物控制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為供生活花用、缺錢,臨時起意之犯案動機、目的,案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自新改過之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4至5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輕度量刑。被告請求再輕判至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即難認有理由。
(二)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溫振評正值青壯年,卻無法克制自己的慾望,有多次財產犯罪之情節。況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獄後,不到7個月時間又再犯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為偷竊行為時,知道自己在偷東西,也知道偷東西是犯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被告又是鎖定特定有價之物品行竊,且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竊過程中有受到疾病之影響,被告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指為不當。
(三)從而,被告溫振評徒以原判決已審酌為科刑基礎之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全部損失,犯罪損害已有降低以及自身的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疾病、及其經濟狀況等等,再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難認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溫振評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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