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鴻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鴻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及米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時,為警盤檢,發現其滿身酒味,遂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證據資料為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事證已臻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因長期工作不穩定,生活困窘,借酒澆愁,騎乘者為機車並非汽車,且未造成任何傷亡損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狀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刑責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已清楚載明其量刑之依據:「……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仍未思警惕,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情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觀諸被告先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記錄,仍不知戒惕,一再酒後駕車,本案查獲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較之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0.25毫克將近4倍,顯見其惡性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以,被告猶執前詞,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再為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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