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汪佳慶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在友人住家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遭警方查獲,並予以起訴判決,分別判以第一級毒品7月、第二級毒品3月。然而該案件時間、地點相同,卻以兩罪論刑,顯有不公。另外,我國現行法令已將施用毒品之人口列為病人,而查緝的主要目的是要改變毒品人口之行為,而今此案卻以兩罪相繩,明顯違背立法初衷,故懇請鈞長詳加審酌。」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5月30日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自
白犯罪,採集被告尿液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復有卷內非供述證據為據,因而為有罪認定,已將其認定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一(見判決書第3頁)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正確。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施用2種毒品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而
為,不應論以2罪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係先施用毒品海洛因,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2種毒品施用之方式並不相同等情,業已坦白承認,足見被告雖係在友人住處接連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然其2次施用犯行既屬明顯可分,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被告就已明確之事實及法律見解,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施用毒品者應屬病人,不應論以2罪一
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嗣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被告不知珍惜先前法律所給予戒除毒癮之療程,復行再犯,檢察官依法只得提起公訴,被告自無從再享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已屬明確,乃原審根據被告施用毒品所犯情狀,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論以2罪,認事用法確屬正確。被告上訴意旨泛言其應為病人,不應論以2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係混淆法律程序及法律規定,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均僅就原審業已明確認
定之事實及既定之法律規定、見解,徒憑己意,而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