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WolfgangPentzek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達昆
被   告  蘇隨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邀原告合資於臺中市設
立新公司,由原告擔任股東並持有新設公司50%之股份,相
關設立登記事宜由被告負責在臺灣辦理,伊遂於同年8月20
日依被告指示將歐元(下同)1萬0,8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詎被告嗣後即未曾向伊報告任何有關新公司設立登記
狀況及資料,經伊向被告詢問,被告竟表示已於同年12月間
結束新公司,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與被告協議
成立新公司之協議及依此協議匯出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法律行
為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800元,及自101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兩造間協議於101年9月7日設立新公司
,且該公司因原告之要求尚未結束,目前仍在營業中,原告
應依法定程序提出退夥之主張後,伊再將該公司結算,伊並
無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成立新公司,及其於101年8月20
日已匯出1萬0,800元給被告,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提
出匯款水單、電子郵件畫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未曾向其報告任何有關新公
司設立登記狀況及資料,經伊向被告詢問,被告竟表示已
於同年12月間結束新公司,核屬詐欺行為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同此意旨),是原告即應就
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將
註冊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並要求原告將折合新臺幣40萬元
之歐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原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
告表示將匯款1萬0,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復
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可於同年9月中旬
設立,原告亦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已將1萬0,800元匯入
帳戶,嗣被告於101年9月18日設立天誠國際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TCSSPECIALTIESCO.,LTD,營業地址:臺中
市○○區○○○○街○○○號3樓之2)後,被告於同年10
月1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參加臺北工具機展之相關事
宜,原告以電子郵件表示相關費用由公司支付,有雙方電
子郵件及經濟部101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6、78、83、84頁),則被告
確有依協議成立公司,且實際已有運作,被告亦曾以電子
郵件告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未
再告知任何有關新公司設立登記狀況及資料,核屬詐欺行
為云云,洵無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提及有關參展之電子
郵件係指另外一家天津崇尚公司的事情,與兩造合夥成立
之新公司無關云云,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中,原告明確指示
參展相關費用由天誠公司支付(paythepartpayment
bytcstaichung.),顯與天津崇尚公司無關,原告主張
要難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結束公司營業云云,然查,
原告曾於101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可於該月
底結束公司等語,有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8、89頁
),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公司營收僅新臺幣1萬1,172元,而被告
之薪資高達新臺幣30萬4,000元,兩者顯不符比例,足見
被告確係以合資設立公司之名為詐術云云,惟公司既有設
立,復有營收,且原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結束公
司、支付合約期間的辦公室費用、公司應該支付之其他固
定開銷及被告101年8至12月之薪資等情,有前揭電子郵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觀諸系爭公司自同年9月設
立至12月底,期間未及半年,衡情一般公司於成立初期支
出成本較高,且非任何新公司於一開始營業即能獲利,自
難僅憑收支入不敷出即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原告主張尚無
可憑。
(六)準此,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1萬0,8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
於本院自承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則兩造縱協議不再繼續經營系爭公司,原告依法亦應先
進行合夥清算,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0,800元,及自101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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