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2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截至民國96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91,457元(含本金264,092元及已到期利
息)迄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4年10月26日移轉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57元,及其中264,092元自9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繳款項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