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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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 莊武吉 被告 莊珍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豈料被告逕自於94年7月間無故離家,且斷絕一切聯繫,致兩造分居已逾14年,也再無聯絡來往,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23、26頁),可認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同居,有前引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頁),足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3年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無故逕自離家,且斷絕一切聯繫,致兩造分居已逾14年,也再無聯絡來往等情,亦有前引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可信為實,且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等語,自值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