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五號
自訴人丙○○
(原名 蔣煥發 )代理人甲○○被告乙○○
(藝名 費玉清 )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劉錦勳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藝名費玉清)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藝名費玉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遭署名「 章峰育 」之男子以向媒體投函方式揭露其與該男子間同性戀緋聞一事,竟於同夜在東森電視臺攝影棚內錄製「費玉清時間」節目時,以現場直播之方式,及於翌日凌晨零時零分在華視第一攝影棚門口,以接受記者採訪現場直播之方式,先後說明該緋聞事件之經過,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藉其前與自訴人丙○○(原名蔣煥發)間曾發生是否出版有關被告之書籍及金錢糾紛之事,在署名「章峰育」之男子向媒體投函前,曾有人間接對其放話,因此懷疑該緋聞事件與自訴人有關,在說明緋聞事件之經過時,直指係自訴人與其之經紀合作糾紛所生,自訴人挾怨報復,教唆該男子投函。又於媒體記者訪談時,惡意指摘自訴人在演藝界擔任經紀人時,有刻意蒐集藝人之醜聞八卦,如有不愉快或糾紛發生時,即以之為要脅需索之事,使自訴人在其為求自保而撇清係同志身分之情形下,暴露自訴人係同志之事實,自訴人因被告所為,生活及工作上均受到極大之影響,名譽亦受到損毀,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係以民眾錄製之被告於節目中說明緋聞經過及事後接受記者採訪之錄影帶一捲及剪報影本三紙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處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且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節目中公開說明及在攝影棚外接受記者採訪時,有言及該署名「章峰育」男子向媒體投函表示與其間同性戀緋聞一事,係導因於歌者與經紀人間之糾紛所致,惟堅詞否認其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犯行,辯稱:自訴人前係藝人「 孔鏘 」之經紀人,因緣曾代我安排秀場經紀業務,孔鏘與自訴人結束經紀關係後,我因故亦不再接受自訴人排秀之要約,而自訴人竟自行排秀,乃生爭端,並屢次揚言欲出版有關我兄、姊隱私之書籍,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我兄長出面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自訴人則立下載有「..今後本人絕不出版有關費玉清之相關書籍,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內容之字據。我本以為出書事件至此已告一段落,然事未經年,我私下即屢經他人轉知姓蔣之事未了,期間自訴人代理人甲○○更向我表示姓蔣之事未了,未幾,旋出現與自訴人關係匪淺之署名「章峰育」男子以黑函攻擊,我基於從事演藝工作從未與人結怨,而此緋聞事件之發生,在時間上又與我與自訴人間之糾紛有所牽連,致我懷疑署名「章峰育」之人是受自訴人之教唆,目的無非是藉此事件打擊我,希望我能再付出金錢之代價。我身為公眾人物,在全國媒體之追問下,為保護自身合法之權益,始予以自衛辯駁。於該黑函事件後,自訴人更在媒體上強烈抨擊我,社會大眾亦亟盼知悉我的說法,我基於在演藝圈累積之清新形象一夜俱毀之情況下,說明我認為之該事件來由始末,何有誹謗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自訴人及代理人甲○○指訴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因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費玉清時間」節目係透過SNG連線,以現場直播方式公開播送,並未側錄留存(此業經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東傳總字第00二四七號函敘甚明),故本院無從再行調取錄影帶,以資查證,先予敘明。又自訴人所提民眾錄製被告於節目中及接受記者採訪說明該緋聞事件經過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放之結果,被告陳稱錄影帶之內容並未經過剪接、變造,故本院以勘驗該錄影帶之方式,查明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攝影棚內以公開說明及棚外接受採訪之方式,說明署名「章峰育」之男子以投函揭露其與被告間同性戀緋聞一事時,直指係因自訴人與被告間經紀合約之糾紛所致,故挾怨報復,誣指為自訴人所唆使。另於接受採訪時,提及自訴人任經紀人時,有刻意蒐集藝人醜聞以之要脅需索,並揭露自訴人為同志(同性戀)之事,是否屬實。其勘驗結果如左:
(一)、被告於攝影棚內說明經過情形部分:
我的性向承蒙各位關心,我到底是哪一種,對各位並不重要,各位會不會覺得我只是一位愛唱歌的歌者,那麼今天晚上這樣的事以後,大家時間寶貴,也不需要再召開記者會,這就是一個歌者跟經紀人的糾紛,利用各種方法,希望給我一點打擊,我的態度在各方面,我想不用多解釋,今天正好錄影時,我還很順利把它錄,還希望鏡頭漂亮一點,請各位到了棚內來,燈光美、氣氛佳,我希望被問到緋聞時,像 吳宗憲 這個鏡頭這麼漂亮,那個落款的人姓章,章還是張?我就不太曉得,有些人他躲在黑暗中,用暗箭方式,我們也防不慎防,我要慎重說一次,費玉清不是,他就不是,你們總不能非要我一個不適合得的人在一起,馬上做給大家看,這個人的缺點,劣根性很多,並不是只是說有一些性向的這個人,他到底是不是男人,或者說他不是正常的男人,我這樣解釋,不曉得各位覺得怎樣?我們不是小貓、小狗,隨便抓來配對,就算我是這種人,沒什麼好不承認,很多藝人有站在台上,甚至對著全部上萬觀眾說,各位我精神支持,我是這種人,最愛我的人是在台下,請他站起來,大家報以熱烈掌聲,這個名字不要說是哪個藝人,我說話很有分寸,那你看這個感覺很好嘛!可見得群眾老早就包容中性的人,所以我沒什麼好不承認,但我不是,他就不是,到了適婚年齡還不結婚,媒體總是諸多關注,感謝大家對我全身上下七十幾公斤的肉,大家只注意到我這二兩肉的地方。
(二)、棚外接受記者採訪部分,因記者發問問題不夠清晰,僅能片段記載清晰之問題,以下除特別表明係記者問題外,餘為被告之答覆:
藝人有很多事情,有時只是不被批露而已,有時精神生活上的壓力壓迫,我還是平常心態,如果大家想要了解背景,他是演藝圈的經理人,他的為人如何?往日被他排過的歌星怎樣?說不定你們可以感覺到,章先生是一個傀儡,最主要是他在幕後指導,他常三番五次託我不認識的人出現在我面前,說跟影劇圈很熟,很多媒體他也認識,很多人願意出錢買他的稿子,這都是一筆橫財,這些消息來過很多次有人叫他出來說,有人願意出錢買費玉清的稿子,希望我會不會畏懼,來跟他什麼身價,出多少錢。這裡面有些是違法的事情,我也沒去警局備案,我沒想到會這的方式毀掉我,我很健康自在。記者問:受到威脅之時間有多久?在二年多時間,他派人來傳話,這個人對你很不滿意,有一筆豐厚的稿費等著他,你考慮怎樣?電話中常有,我不予理會。我一直是大家方便,沒什麼深仇大恨。他們幾乎是誹謗,為什麼我不像 何予玟 聲淚俱下!我很坦蕩。記者問:章先生傳真說你跟他有性行為,...始亂終棄..
?哪有一個男人對男人始亂終棄,我們等章先生等了半天,認不認識章先生,我不曉得。他以前有帶些朋友來看我錄影,他是孔鏘經紀人,章先生我不知道,蔣先生我認識,我這個人記名字只記得臉,不記名字,從他一開始離開孔鏘,他也不是我的經紀人,藝人跟經紀人的糾紛,大家也都看到,包括現在還有在打官司,那麼我只是碰到的方式不一樣。
我想有沒有必要去寫一大堆,他們應該好好考慮,弄一些我們聽不懂的事,可能觸犯到一些法律,記者問我要不要採取什麼?可能我保留一些法律追訴權。記者問:據你所知有沒有人受到蔣先生...其他你認識的人有沒有被蔣先生....?我想很多藝人如果有受到他這方面,可能也會出來,如果有人受到跟我相同的話,也會站出來。
由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於「費玉清時間」節目中說明該署名「章峰育」者之緋聞事件係緣於歌者與經紀人之糾紛所致,另於接受記者採訪時,亦言及如果「如果大家想要了解背景,他是演藝圈的經理人,他的為人如何?往日被他排過的歌星怎樣?說不定你們可以感覺到,章先生是一個傀儡,最主要是他在幕後指導,他常三番五次託我不認識的人,出現在我面前,說跟影劇圈很熟,很多媒體他也認識,很多人願意出錢買他的稿子,這都是一筆橫財,這些消息來過很多次有人叫他出來說,有人願意出錢買費玉清的稿子,希望我會不會畏懼,來跟他什麼身價,出多少錢。這裡面有些是違法的事情,我也沒去警局備案,我沒想到會這的方式毀掉我,..。」等語;而該緋聞事件是否出於自訴人之唆使,因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欲傳喚該署名「章峰育」之人到庭說明之,而該署名「章峰育」之人(真實姓名為 張風裕 )於緋聞事件後,復另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恐嚇等罪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到庭為真實之陳述,故本院對於該緋聞事件是否出於自訴人之教唆,無從調查認定之。然被告就其上開言論,已提出自訴人簽立載有「本人因與費玉清誤會發生口角,由 張菲 調解,雙方已釋懷,一切誤會澄清,今後本人絕不出版有關費玉清之相關書籍,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內容之字據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正面等影本各一紙,以證明其所以確信該緋聞事件係出於自訴人之教唆,目的是要再索取金錢之言論依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雖否認與被告間有金錢、經紀合約上之糾紛,但陳稱被告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之前,別人跟他傳話、放話,所以有合理之懷疑認為署名函之事件與其有關,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坦承有簽立上開字據及收受上開支票之情事。職是,本院雖無法證明或認定該緋聞事件係出於自訴人之教唆,或自訴人簽立上開字據及收受支票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但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自足以認定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當時所為之言論為真實。且被告所認緋聞事件之目的,可能涉及犯罪,與其前所交付自訴人一百萬元之行為均可能超越一般社會觀念容許之程度,已非被告個人性別取向或感情是非之私德問題,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依照上開說明,當不能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被告於接受記者訪問時,並未指摘自訴人有刻意蒐集藝人醜聞、以之要脅需索之事,或揭露自訴人為同志之話語,僅於記者問及「:據你所知有沒有人受到蔣先生...其他你認識的人有沒有被蔣先生....?」答以:「我想很多藝人如果有受到他這方面,可能也會出來,如果有人受到跟我相同的話,也會站出來。」等話語,而該回答不過是表達被告個人遭遇此事之意見而已,與事實陳述真實與否無關,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或其所為之個人意見應受誹謗罪之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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