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光碟片貳仟肆佰參拾捌片、卡匣伍拾伍盒及目錄柒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响叮噹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卡波光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可樂美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各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匣、光碟或電視遊樂器等商品上,現仍均在專用期間中(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使用商品均見附表一),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在上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向前來兜售之年籍姓名不詳業務員,以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卡匣每盒二百至三百元不等價格,販入仿冒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等所產製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及任天堂公司產製之遊戲卡匣,陳列在其上開專賣店,以光碟每片五十元、卡匣每盒三百五十元至六百五十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致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之商標專用權;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販入所有之仿冒前揭公司產製光碟片計二千四百三十八片、卡匣五十五盒及被告所有且供出售前開光碟與卡匣所用目錄七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先後向不詳兜售者,以買斷方式販入上開光碟片及卡匣等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兜售者告以所售光碟片及卡匣等均為臺灣版製品,故伊不知所購入光碟片及卡匣實係仿冒前揭公司所產製之商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律師、 廖國昌 律師等指訴歷歷,復有仿冒之光碟片二千四百三十八片、卡匣五十五盒及目錄七本等扣案及當場查證照片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文件存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認:「其實一開始我自己並不清楚(販入出售仿冒品),是最近同業提及有很多店家被取締之後,我才知道這些光碟片及卡匣均是盜版品。」「但於開始販售之後,就陸續聽到同業因販售此光碟片及卡匣被警方取締,所以我也陸續將店中所剩下光碟片賣掉,就不想再賣」(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足見被告見同業販售上開仿冒光碟片及卡匣被取締,並對販入物品為仿冒品有認識,猶繼續陳列賣出,已非如其所辯之始終均不知其為仿冒品,況依交易常情,倘長期經營銷售之商品為合法流通者,販售者對於供貨之個人、商號或廠家,應知之甚詳,以維貨源之穩定及販售商品之品質,並可相互配合促銷,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販售上開仿冒之光碟片及卡匣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止,其期間歷一年六月餘,扣得光碟片數量復多達二千四百三十八片,卡匣亦有五十五盒,顯見其確係長期販賣無疑,且販賣之量,要非戔戔之數可比,詎其竟稱僅知道販入之臺灣版較進口者便宜,不知兜售之業務員姓名,亦不詳供貨商或經銷商名稱及是否合法經營者云云,殊違常情,若謂其全然不知販入之光碟片及卡匣等為仿冒品,孰能置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佈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足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使用」,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亦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使用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期研討會結論同此);如附表一所示等商標圖樣,係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七十八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第二十八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而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同旨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被告乙○○明知為仿冒有商標專用權之光碟片及卡匣而予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另謂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係上開六家公司享有著作權,或於本國首次發行,或已為著作權登記,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欺騙他人及散布,販入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卡匣賣出,其中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能在電視第二或第三畫面中呈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及第二畫面下方載有「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或「PRODUCED
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虛偽表示經新力或西雅公司授權之文字,是以被告所為,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云云,固非無見;然查:外國人關於其著作於我國境內能否享有著作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係採互惠主義,而日本與我國並無簽訂相關互相保護著作權之協定,故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本案之日商之著作,應不得享有著作權,此外刑法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指以偽造之文書冒充真正之文書加以行使,換言之,其行使之相對人不知該文書係偽造者始有成立之可能,倘若文書行使之相對人已知悉該文書係偽造者,既無混淆真偽而受損害之虞,對之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一如交付偽造之貨幣予他人,若該相對人已知悉係偽造之貨幣,則交付之人應不得論以行使偽造貨幣罪。本案被告所賣出之光碟片價格僅五十元,卡匣價格亦僅數百元,遠低於週知之真品市價甚多(光碟片應售數百元,卡匣逾一千元),向被告購買之人斷無不知所購買者為盜版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繩諸被告甚明,茲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光碟片計二千四百三十八片、卡匣五十五盒及目錄七本,均為被告買斷而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中仿冒商標商品光碟片及卡匣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目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