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841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上列當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16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子,爰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業於98年3月16日即已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雖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憑,惟聲明人遲至98年7月17日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明狀可稽,其遺產清冊之陳報,顯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而聲明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依上開規定,其聲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