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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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麗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間某日止,自任組頭,以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賭博。簽賭方法係由謝麗眞提供「二星」、「三星」等方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供賭客下注,其再據賭客之下注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賭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賭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謝麗眞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經賭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檢舉人A1、A2、A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今彩539」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選號下注,並以「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
9年8月間某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經營「今彩539」之時間非長,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經營「今彩539」約12週,一星期
6期,一期獲利200至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110偵緝326卷第4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4,4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126每期獲利200元=14,4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