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煌
吳朝來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朝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朝煌與吳朝來係兄弟,彼此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雖同住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惟平日相處不睦。緣於民國109年8月27日7時許,吳朝煌因在前開住處客廳內見其平日餵養之流浪貓遭人以電線綑綁,自認係吳朝來所為,即在其2人前開住處1樓客廳即吳朝來房間門口處質問之,雙方一言不和,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場互相推擠而雙雙跌倒在地,其等各自起身後,吳朝來旋跑出屋外至同路段35號前,並自擺置該處之花盆內撿拾石頭1顆,跑返前開住處前朝吳朝煌丟擲,吳朝煌因遭擊中右胸,致受有右胸12X4公分皮膚泛紅之傷害;吳朝來則因此事致受有頸部、右手肘、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朝煌、吳朝來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吳朝煌、吳朝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朝煌、吳朝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朝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朝來拉扯、推擠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吳朝來把我壓在地上,我要反抗才用到吳朝來的頸部、手部,我主張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另參諸被告吳朝來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朝煌因流浪貓遭電線纏繞乙事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嗣前往前開住處外撿拾物品朝告訴人吳朝煌所在位置投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是吳朝煌把房門踹開,問我有沒有趕貓,用右手掐我頸部,並叫 李秋月 用行動電話拍攝,我就閃開跑出房間,吳朝煌在我後面追,我跑到騎樓,吳朝煌就從後面用手掐住我頸部,我掙扎,雙方就一起跌倒並撞倒機車,我便爬起來趕快跑,吳朝煌就用手束起我的頸部,並把我壓制,且將雙腳跪在我的雙腳上,我掙扎後跑走,吳朝煌又推我、把我壓在家中梁柱上,然後我就逃到隔壁,拿腳邊的水泥殘餘塊往前開住處柱子丟,當時吳朝煌在前開柱處騎樓處,吳朝煌見狀便抱頭蹲在鐵門旁邊,我沒有往吳朝煌身上丟擲,而是往柱子丟擲,水泥殘餘塊是鬆散地丟在柱子上並產生煙塵云云(見警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經查:
㈠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係兄弟,同住於前開住處,惟平日
相處不睦。緣於109年8月27日7時許,被告吳朝煌因在前開住處客廳內見其平日餵養之流浪貓遭人以電線綑綁,自認係被告吳朝來所為,即在前開住處1樓客廳即被告吳朝來房間門口處質問之,雙方一言不和,在場互相推擠而雙雙跌倒在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朝煌配偶李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27日7時許在前開住處客廳內發現有一隻貓在電腦主機下方被電線纏繞,吳朝煌就問吳朝來是不是吳朝來對貓怎麼樣,接下來雙方就在客廳內大小聲,吳朝來在其房間門口推了吳朝煌後,雙方就互相推擠,最後都跌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吳朝來於警詢時供稱:10
9年8月27日7時5分許,我在前開住處房間內時,吳朝煌就把房門踹開,問我有沒有趕貓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被告吳朝煌則於偵訊時供承:我於109年8月27日7時20分許起床後發現在前開住處客廳內有流浪貓被電線纏繞,我幫貓解開電線後到吳朝來房間問他是不是他害貓被電線纏住,我說我要告他虐待動物,吳朝來便翻臉動手推我頸部,我用手擋,但我還是跌倒,我跌倒後,吳朝來把我壓在地上,我就用手推吳朝來把吳朝來推開,並在地上掙扎、反抗後站起來,期間有用到吳朝來的頸部、手部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79頁)。經核證人李秋月固為被告吳朝煌配偶,惟其前開證述並無明顯偏袒一方,且其上揭證述內容與被告吳朝煌、吳朝來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爭吵照片2幀、電線照片1幀、被告吳朝煌、吳朝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3頁;本院卷第
27、31頁),足徵證人李秋月上揭證述非為其虛構之詞,堪信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雙雙倒地後各自起身,被告吳朝來
旋跑出屋外至同路段35號前,並自擺置該處之花盆內撿拾石頭1顆,跑返前開住處前朝告訴人吳朝煌丟擲,告訴人吳朝煌遭擊中右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我要到動物保護協會告他,吳朝來便翻臉動手推我,我們在門口拉扯、推擠,我跌倒後,吳朝來就順勢把我壓在地上,我在地上掙扎後站起來,吳朝來就跑到前開住處同路段35號花盆內拿石頭返回前開住處前朝我身上丟擲,石頭砸到我的右胸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證人李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朝來與吳朝煌在客廳吵架時我也在客廳內,我站在吳朝煌旁邊,後來他們兩個到外面去了,我沒有看到吳朝來撿拾石頭,但自客廳內有看到吳朝來丟擲石頭,砸在吳朝煌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證人吳朝煌、李秋月上揭證述內容相互吻合,並有扣案石頭照片1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16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前開住處外照片2幀、告訴人吳朝煌右胸照片1幀、紙箱內石頭照片1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
34、35頁偵卷第33、57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石頭
1顆扣案可憑,足佐證人吳朝煌、李秋月上揭證述非為其等虛編之詞,堪信屬實。
㈢觀諸告訴人吳朝來所受傷害為頸部、右手肘、右膝多處
挫擦傷;告訴人吳朝煌所受傷害則為右胸12X4公分皮膚泛紅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告訴人吳朝來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30日110東安醫字第025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朝來病歷資料、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年3月31日輔醫歷字第110033105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朝煌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他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3至73頁),其等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核與前揭認定之互相推擠後跌倒、告訴人吳朝煌遭被告吳朝來持石頭丟擲擊中右胸口之經過,均屬相當。再考量告訴人吳朝煌於當日案發後8時40分許旋即前往輔英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是告訴人吳朝煌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吳朝來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告訴人吳朝來於當日案發後之22時8分許前往安泰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吳朝來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傷,並去安泰醫院開立驗傷單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是告訴人吳朝來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吳朝煌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同堪認定。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吳朝來前揭所辯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情節,核與告訴人吳朝煌之傷勢未合,復與證人吳朝煌、李秋月所述情節俱相悖,尚非可信,是被告吳朝來所辯應無可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石頭長不及11公分,寬大約8.5公分,擊中告訴人吳朝煌右胸何以能夠造成12X4公分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告訴人吳朝煌之所受前揭傷勢為皮膚遭重擊後血管、組織破裂之傷勢,自可能因血管、組織破裂致傷害範圍非侷限於前揭石頭大小,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從憑採。
㈣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係互相推擠致雙雙跌倒,其後被告吳朝來復撿拾石頭1顆丟擲告訴人吳朝煌,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且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而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吳朝煌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前
揭所辯均不足憑採,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各自前揭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者,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為兄弟乙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1頁),故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並無疑義。又本案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傷害,致對方受傷,是核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前揭所為,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各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傷害犯行
,其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
㈢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前開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均未思理性解決紛爭,行事衝動魯莽,均有不該。再酌被告吳朝來於本院審理時飾卸辯詞,未知自省,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為親兄弟,並共住同址,未能互相尊重,反一再指摘對方之不是,難認妥適。 復衡 告訴人吳朝來與吳朝煌所受傷害均尚屬輕微,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吳朝來與吳朝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 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朝煌與吳朝來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