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振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87、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振仁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簡振仁明知「極品海狗丸」、「日本 騰素藤素 正品」均含有「Sildenafil」之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福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予以輸入,即均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而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然其為牟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Z1988」、「Z2001」帳號(下各稱Z1
988帳號及Z2001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網頁,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80元、649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禁藥之訊息(文字及圖片),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後予以選購。嗣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並分別於108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2日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振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陳列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Z1988帳號及Z2001帳號,我彰化銀行帳戶中的提存紀錄都跟我無關,106年間我在台中遺失該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云云。經查:
㈠、有使用Z1988帳號及Z2001帳號之人,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前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商品圖片,並標明商品名稱、註明「男人的福音,效果不好絕對包退,是目前市面上最好的,沒有任何依賴性,請各位大大放心使用」壯陽功效、售價一盒各「980元」、「649元」等販賣訊息,在網路上陳列「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以供不特定人選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蝦皮購物拍賣網站「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販售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568號卷11至12頁、他625號卷11第1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使用Z1988帳號、Z2001帳號之人:⒈Z1988帳號及Z2001帳號均係以被告名義及其個人資料(含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分別於106年12月2日及同年4月11日申請註冊一情,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E號函及108年9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187號卷第45至48、73至76頁),被告雖否認係其本人所為,惟Z1988帳號所登記之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為被告於107年6月8日所申請等情,有Z1988帳號資料查詢結果及該門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他568號卷第15頁,偵4188號卷第38頁),足見該帳號所登記之電話為被告申辦之門號,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間在臺中遺失前開門號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65、268至269頁),然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07年6月8日申辦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根本不可能於106年間遺失該門號,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屬無據。是Z1988帳號之用戶資料與被告有高度關連性,依常理判斷極可能係被告本人註冊該帳號使用。
⒉又Z1988帳號及Z2001帳號均將被告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前開帳號販售商品時之收款帳戶,使買家付款後,交易款項均撥付至彰銀帳戶,且該彰銀帳戶於
107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亦確實收取前開帳號之多筆交易價金一情,有Z1988帳號申請人資料、Z2001帳號申請人資料、彰銀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見偵4187號卷第47至48、55至61、75至76頁、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是Z1988帳號、Z2001帳號使用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作為販賣商品時之收款帳戶,復以之確實收受多筆交易價金等情,亦堪認定。⒊衡諸常情,縱謂Z1988、Z2001帳號係他人盜用被告名義加
以註冊使用,其人亦應設定自己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絕無使用不知情、不相關他人之金融帳戶為收款帳戶之理,否則其販賣所得不但純屬為人作嫁,其盜用他人名義之犯行亦將立刻東窗事發,據此可知,使用彰銀帳戶之人,應為註冊使用Z1988及Z2001帳號之人。被告對於彰銀帳戶是否為其本人使用一情,雖又辯稱其已於106年間在臺中遺失該帳戶之金融卡,其都用生日當密碼,存提紀錄均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自陳:我當時急著出國,並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衡情一般人若遺失銀行帳戶金融卡,為避免遭他人提領存款或作不法使用,應會立即掛失,而被告自述其前妻及小孩均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
8頁),即便被告本人因故無法處理掛失相關事宜,亦可委由其家人代為辦理,被告全然不顧其彰銀帳戶金融卡遺失一事而逕行出國之舉動,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於106年間遺失彰銀帳戶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況如前所述,若係他人盜用被告名字註冊Z1988及Z2001帳號,理應使用該人可掌控之銀行帳戶使用,以避免收款帳戶隨時遭人申請掛失而無法領取貨款,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可能,併參以彰銀帳戶於107年6月至12月間未有掛失紀錄、且有多筆交易紀錄等情(見前揭交易明細資料),顯見彰銀帳戶當時之持用人完全不擔心該帳戶遭他人申請掛失,依然頻繁使用該帳戶,更足認彰銀帳戶自經設定為Z1988、Z2001帳號之收款帳戶以來,被告均親自持有存摺、金融卡,並有使用管理該金融帳戶之行為,足見被告確為使用該彰銀帳戶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及參照Z198
8、Z2001帳號之登記名義人及相關個人資料均為被告,被告即為註冊使用Z1988、Z2001帳號之人,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未申設Z1988、Z2001帳號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既為使用Z1988、Z2001帳號之人,則上開使用該帳號陳列販售「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確然無疑。又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而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即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查,「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均含有「Sildenafil」之成分,且係未經衛福部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核准輸入進口之藥品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驗「極品海狗」檢驗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驗「日本騰素」檢驗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56
8號卷第13頁、他625號卷第17頁),堪認「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確屬禁藥無訛。而被告在販售網頁上特別註明其具有壯陽功效,復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其具有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物療效,是被告對於「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係屬禁藥,主觀具有明確認知,亦堪認定。
㈣、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準此,被告於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之公開網頁刊登販賣「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依上開說明,業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被告自106年4月11日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註冊Z200
1帳號後,直到被告於107年11月8日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並要求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刪除違規網頁止,其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刊登販賣「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之方式而陳列禁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犯之,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竟罔顧法令而在購物網站陳列禁藥,使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購得,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且該等禁藥之藥品種類、用途,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不可預測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憲兵學校士官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的工作、離婚、有2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未扣案之「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