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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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抗告人 謝維君 相對人 陳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及廢棄111年2月9日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狀」,陳明原裁定中所載「抗告人」、「抗告」、「提起抗告」、「抗告費」、「抗告未繳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等語程序違法,原裁定應予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因法律就原裁定別無不許抗告之規範,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人前開狀載文字雖繕寫為聲請撤銷及廢棄原裁定暨原裁定不合法,自始當然無效等語,然揆諸首揭說明,其顯是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即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尚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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