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7號原告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嘉苗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面積則為43.5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150,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54,984元【計算式:153,000元×43.54平方公尺×17∕150=754,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