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8號原告 曾顏彤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高壓氧治療中心)被告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留言在原告於LINEVOOM貼文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刪除㈢被告應在原告於西元2021年12月24日發布於LINEVOOM貼文中之留言處與被告自己之LINEVOOM貼文處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內容,並設定檢視權限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且自登載起6個月不刪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請求被告刪除貼文並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