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原告 胡哲愷 被告 李之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李之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李之翰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起訴書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於未經刑事訴訟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即難謂為合法,是原告對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